(2014)通中民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李君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如东供销大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君;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如东供销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 委托代理人尹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42号。 负责人时玮康,该店总裁。 委托代理人楼宇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金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供销大厦,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源,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国连,该大厦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剑,该大厦员工。 上诉人李君因与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如东供销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君一审诉称,李君于1994年10月至2001年9月17日在如东供销大厦工作。2001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李君本可在农工商超市工作(合同期随着变更及顺延至精神分裂症医疗期穷尽,应延长至此时),且按照农工商超市与如东供销大厦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如东供销大厦的老员工当时在36岁以内的,应当用工至租赁期20年满。李君曾有3万元入股股金在如东供销大厦,虽以借贷形式归还于眼前,但其用工关系,因农工商超市原因,而于2011年5月19日被单方面解除,仅支付2400余元经济补偿金,且不为李君所知。后农工商超市又将劳动关系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虽系在“2010年5月5日变更劳动合同所增加210天休息(补休),应变为劳动合同期满至2011年7月31日”之外,但距李君2012年4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束之日仍应该与农工商超市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即农工商超市强调的李君劳动关系至其工伤医疗期满2011年底,并由农工商超市所谓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生效,才导致李君的劳动关系未能穷尽特殊疾病医疗期满。自2012年4月25日合同期,再加24个月疾病医疗期的损失,应由农工商超市赔偿。 再依95名供销大厦36岁以内职工,本可以工作至农工商超市租赁商场经营期满的损失,也应由农工商超市与如东供销大厦共同赔偿,因如东供销大厦与农工商超市系合作关系。 00675号民事调解书已增加李君210天历年双休日加班的补休,应当在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外,延增210天至2011年7月31日,否则,影响了李君的劳动权利,且农工商超市也尚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 又由于李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盖有农工商超市公章,承认与李君的劳动关系保持至其劳动能力鉴定结束,一是该表阐明解除劳动关系,鉴定结论无效,农工商超市于2012年5月28日发来通知,认定该结论有效,自然劳动关系已经变更至2012年4月。同理,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实际期满为2012年4月,从此尚有24个月的特殊疾病(精分)医疗期,显然,农工商超市没有穷尽该医疗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导致合同应续签而未签与顺延的,应加倍赔偿。 如东供销大厦不负责任的将李君交给农工商超市,才导致农工商超市并没有按照租赁协议第七条人事安排,一直令李君工作连续至农工商超市与如东供销大厦租赁期20年满,理应一并赔偿李君。 综上,李君系弱势群体一员女工,且为残疾人,又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而今落得失去了工作,再难劳动就业,这都是如东供销大厦与农工商超市之过。现起诉请求:1、确认李君的疾病医疗期为12个月,可在18个月内进行,且精神分裂症系特殊疾病,可享24个月医疗期,并延一年;2、确认李君与农工商超市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实际已变更至2011年7月31日,并至劳动能力最终鉴定之日(2012年4月)。由1、2项请求可见,李君本可顺延劳动关系至顺延情形消失之日为2014年3-4月,由如东供销大厦承担赔偿李君27245.92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之前,原工资照发,为1781.48元/月×4个月(2012年1月至4月)=7125.92元;病假工资超过6个月,即发疾病救济费880元/月(最低工资80%)×24个月(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20120元)及社会保险费18400元(由如东供销大厦赔28个月给李君);3、由如东供销大厦与农工商超市一并赔偿李君本可工作至农工商超市租赁期满2014年4月-2021年8月,约7年零4个月(7.3年),而造成李君相应工资损失77088元(10560元(年最低工资80%)×7.3年)及社会保险费58400元(8000元社会保险费/年×7.3年),累计181133.92元(27245.92+18400+77088+58400)。 农工商超市一审辩称,李君与农工商超市已无任何劳动关系。本案系(2013)东民初字第117号案件李君撤诉后又提起诉讼,其严重滥用诉权。关于李君的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经过几年的诉讼,如东法院和南通中级法院的判决书都已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因此,李君主张再享有疾病和精神分裂症医疗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只不过因为李君有一个工伤问题,公司根据南通市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所出具的通知,李君的工伤医疗期延至2011年年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延续至2011年底相应的工伤情形消失,李君要求延续至2012年4月无任何道理。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农工商超市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租赁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期。李君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如东供销大厦一审辩称:1、李君的诉求涉及两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可能同时间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李君认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首先确认到底与谁发生劳动关系。因此李君的诉求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之间所谓的劳动争议,南通市中级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如东供销大厦当庭一次性补偿李君500元(已履行),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之间的借款问题另行处理,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上述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公司早已处理完毕。既然双方无任何纠葛,因此李君无权再对我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3、李君与我公司早在2001年9月16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李君在本案中要求我公司与农工商超市一并赔偿其本可工作至农工商超市租赁期满2014年4月至2021年,而造成其相应工资损失77088元及社会保险费584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君对如东供销大厦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李君原系如东供销大厦的劳动合同制工人,2001年9月16日,因如东供销大厦改制,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2001年9月16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同月,李君进入农工商超市工作,担任理货员。根据如东供销大厦与上海农工商超市(集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李君从2003年1月起被正式录用为农工商超市员工,并由农工商超市为李君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9年12月9日,李君上班时在单位楼梯上跌倒受伤,所受伤害经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7日,农工商超市为李君申报工伤。2010年12月31日,农工商超市向李君发出通知,内容为:“你与我店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门店经理室经研究决定,在你劳动合同期满之时将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你与我店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工伤善后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2011年9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101第12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其工伤医疗期延长至2011年年底。2012年4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2)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君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2月30日,农工商超市向李君发出通知,内容为:“你与我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由于你处于因工负伤的停工留薪期内,故劳动合同依法顺延。现依据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鉴定结论,你的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12月31日结束,因此你与我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 2014年4月15日,李君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书中所列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东劳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李君诉至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双方之间因劳动争议,李君曾多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010年5月5日,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二条约定:鉴于李君目前的身体状况和家庭特殊情况,由农工商超市给予七个月休息(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在此期间农工商超市给付李君每月工资858元(含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协议第四条约定: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之间再无拖欠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再为此产生纠葛。 2011年11月1日,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因追索医疗费、拖欠工资等争议一案,经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作出东劳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农工商超市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每月支付李君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1年12月底,李君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农工商超市承担。 2011年5月5日,李君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东劳仲不字[2011]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5月12日,李君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其中包含有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确认顺延劳动关系情形;主张其法定疾病医疗期为12个月,按18个月累计病休计算,顺延至2014年1月7日;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李君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君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 原审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君与农工商超市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李君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依据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通劳鉴1101第12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李君工伤医疗期延长至2011年年底。对此,农工商超市亦已认可其劳动合同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农工商超市通知李君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李君主张的疾病医疗期缺乏依据,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实际顺延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君据此主张劳动关系顺延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君主张的本可工作至农工商超市与如东供销大厦租赁合同期满至2021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损失问题。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农工商超市、如东供销大厦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无关联性,两者的期限不能等同。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早在2001年9月16日即已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存在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二审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均已确认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如东供销大厦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内(2014年4月至2021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君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君负担。 宣判后,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当。本案是(2013)东民初字第0117号案撤诉后以原事实及诉求又诉,原审曾自认原案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见原审法院2013年4月8日通知书),两者自相矛盾。(2)(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经二三审,现由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处于民事监督中,本案应中止而未中止。2、原判决书第5页“2001年9月16日,因如东供销大厦改制……”,具体如何改制,没有见到证据。如东供销大厦改制一说,与事实有出入,如东供销大厦只是出租了商场与员工的人力。李君并没有与如东供销大厦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那是朱君所签,误为李君。3、原审判决中多处断章取义,未提(2010)东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调解书上第三条约定生效之情形与第五条对申报工伤予以协助的内容,对上诉人有益的未提;(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第6页“至于李君主张的其因工伤诱发精神分裂症、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的病假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在原审判决书上也未提,直接影响了案件定性。4、上诉人于2001年9月18日就与农工商超市建立用工关系,(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审查明上诉人自2003年1月1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在农工商超市,这与实际用工主体不符。如东供销大厦愿意承认上诉人2001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锁定“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1年12月31日”,缺乏法律依据,且犯了逻辑错误。(1)两被上诉人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逾一年没有与上诉人书面劳动合同,经2010年3月投诉,仍不补签,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上诉人与如东供销大厦或农工商超市之间视同订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的第1项诉求。上诉人的工伤医疗期与特殊疾病(精神病)医疗期,两者不能划等号,两者待遇也不一。上诉人至今处于工伤诱发精神分裂症的医疗期,但农工商超市并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将劳动合同续延至该情形消失。上诉人的工伤医疗期自2010年12月9日发生工伤至2011年12月8日届满。农工商超市承认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没有法律依据,其额外多赋予上诉人23天的劳动关系,实际占有的是上诉人的疾病医疗期。既然自2011年12月9日起,上诉人没有参加劳动,而享有了最低标准工资,不要上诉人承担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也即等于农工商超市认同了自2011年12月9日起的休病假。上诉人自1994年10月至2011年12月9日已在两被上诉人处工作17年,在如东供销大厦工作年限为1994年10月至2001年9月17日,约7年,自200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8日(停工留薪期满),逾10年。对照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要求原审确认上诉人疾病医疗期为12个月可在18个月内进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劳部发[1995]236号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上诉人的工伤诱发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病,且属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对象。该诉求中的“且精神分裂症系特殊疾病,可享有24个月医疗期,并延一年”符合省高院(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至于李君主张的其因工诱发精神分裂症”和“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的病假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在该裁定书2014年3月3日下达后的2014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以此作为诉求要求原审确认,却被驳回是错误的。(3)上诉人的第2项诉求。因2010年5月5日的补休210天,实际占用了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7个月210天,现要求农工商超市增加原劳动合同期限210天,由农工商超市提供岗位,供上诉人履约,合情合理。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1日伤残等级最终鉴定未果,处于劳动能力鉴定之中,依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不可以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同期应变更至2012年4月。且上诉人因工诱发精神分裂症的工伤申请,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上诉人有关此项伤残等级尚未进行。所以,上诉人第1、2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为上诉人确权。其实,第1、2之诉求,让原审确认,只不过是让其纠错。由于农工商超市没有顺延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穷尽,要赔至起诉时这期限28个月的损失27245.95元及社保费18400元,完全正确。(4)上诉人诉求之三,要求两被上诉人一并赔偿上诉人的约定服务期(即2014年-租赁期满2021年9月)约7.3年的工薪损失77088元及社会保险费58400元。上诉人的用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有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规定,除非约有服务期。如东供销大厦出租商场同时也出租了人力(职工),不是单一的租场地。所以,该租赁期与服务期是密不可分的,也即该租赁期完全等同服务期。上诉人劳动合同具有续签性以及约有违约金的就属约定有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应延至服务期满(与租赁期一致)。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至今都并未届满,终止情形尚不具备。6、索赔之诉,是上诉人工伤发生后自身无过错责任,两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对上诉人的2008年12月28日订立的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当按惯例年年续签,但农工商超市一反常态,未续签,严重违约,理应对此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农工商超市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供销大厦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5日李君认为如东供销大厦及农工商超市少发其工资,克扣其经济补偿金等向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6日该委认为李君申请书所列主体不适格,作出东劳仲不字[2010]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2010年4月19日,李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如东供销大厦补发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公积金、补交医疗险、补发产假工资及赔偿金等计64230.84元。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如东供销大厦当庭一次性补偿李君500元(已履行);二、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之间的借款问题另行处理;三、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李君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李君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给如东供销大厦的收条载明“根据省高院的电话精神,今收到供销大厦困难照顾3000元整,今后没有任何纠葛”。 2012年5月15日,李君就与农工商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8日,该委作出东劳仲不字[2012]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1、给付300%年休假工资22140元及50%赔偿金11070元,合计33210元;2、以每月工资1781.48元标准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收到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苏劳工鉴通[2012]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的工资8907.40元及50%赔偿金4453.70元,合计13361.10元,并承担社会保险(扣除个人承担部分);3、以每月996元标准按月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疾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并承担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的各项诉讼请求。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君就与农工商超市劳动争议一案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31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432号仲裁裁决:农工商超市给付李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6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其享有法定疾病医疗期和精神病(特殊疾病)医疗期,精神病又具有工伤性质(已于2011年10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劳动关系可顺延至2014年12月7日等为由,请求判令农工商超市支付并赔偿:1、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5月4日克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48元及1倍赔偿金8296元;2、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拖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941元;3、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31日克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99.34元;4、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二倍工资及1倍赔偿金44301元;5、工伤医疗费待遇11473.51元;6、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0日的疾病工资、救济费8864元及1倍赔偿金,合计17728元,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个人保险均应由农工商超市承担;7、2011年的年终奖1781.48元,并赔偿3562.96元;8、农工商超市未按照0675号调解书替其申报工伤,应赔偿9000元并承担监护、护理费18000元;9、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赔偿金3149元;10、伤残金16033.32元、医疗补助金60926元、就业补助金29720元,合计106679.32元;11、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6万元;12、慢性疾病医疗补助金21377.76元;13、2012年2月至11月因迟延移交档案,每月应支付2倍最低工资24328元;14、双倍经济补偿金42755.52元,扣除2412.55元,为40342.97元;15、补足2001年9月18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16、补签2009年1月至其退休时2025年9月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按1297元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止的二倍工资15564元及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止的二倍工资15564元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止的二倍工资15564元和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30日的二倍工资9079元,累计四个可补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段43个月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0583元;17、赔偿金25627.56元;18、耽搁工伤医疗期1年的损失费11160元;19、确认其工伤法定医疗期始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农工商超市应承担医疗期工资待遇8864元,并为其缴纳2012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6295元;20、房租6万元,补足2001年9月至2006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2年的住房公积金9310元及利息3800元;21、以2009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197元的60%支付其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854.8元、1倍赔偿金26854.8元、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3000元、年终奖2400元,合计5400元;22、其本可享受的精神分裂症等慢性病医疗期可延1年的80%病假工资10560元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3、其工伤医疗期外所建立的23天事实劳动关系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1918.2元,及1倍赔偿金1918.2元;24、以国企标准补偿其生活困难补助费69055元及安家补助费65000元,合计134055元;25、其骨折卧休100天,住院13天陪护费90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9060元;26、加班改补休的赔偿金13193元,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本金及利息损失2万元,合计33193元;27、监护费、后续医疗费、维持药费、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合计39万元;28、再次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29、违反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金2000元;30、退还其11473.51元或票据;31、自2001年9月至2009年12月少发的节日加班费4000元,且应赔偿4000元,共计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一、农工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6元;二、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29日,李君就与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劳动争议一案,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书中所列主体不适格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3)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如东供销大厦支付21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1169元及5倍赔偿金5845元。2、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赔偿(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诉求标的64230.84元。3、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承担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8800元,并全额承担社会保险。由如东供销大厦补助1994年10月-2002年12月的解困金27000元。4、农工商超市承担2007年12月住院费542.12元(已扣医保结报)及陪护费800元。5、农工商超市补发历年年终在册人员多发1个月工资而疏漏的7489.66元。6、农工商超市以11468.92元为基数,支付社会保险费用2408元。7、农工商超市补足历年偏低月薪与年终应多发1个月正常工资之差额17989.87元。8、如东供销大厦补足1994年10月-2001年9月17日工资差额12285元,和以此作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产生的养老险费用2580元。9、农工商超市承担双休日加班费22296元,并以此为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4681.69元。10、如东供销大厦承担1994年10月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1996年1月至2001年9月17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损失。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补缴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补缴不能,应折算相应的人民币并赔偿养老保险个人存储额利息损失。11、农工商超市赔偿公积金4445元及利息500元。12、如东供销大厦退还1994年10月至2001年9月17日期间每月50元储蓄金,累计4200元及利息1500元。13、如东供销大厦退还工会费168元,农工商超市退还工会费346元。14、农工商超市收回2003年好员工荣誉证书,并从收回之日与其解除用工关系,支付此前的停工损失,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累计24393元。15、如东供销大厦向其出具2001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转移出档案,并以最低工资赔偿2001年9月18日至今的损失80202.60元。16、如东供销大厦出具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仍为该公司困难职工的证明。17、农工商超市发给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工资1901.10元,及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工资1901.10元及在册员工年终应多发1个月的工资1901.10元。18、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赔偿综合补贴费、洗理费、门诊医疗补助费8808元。19、农工商超市为其报销独生子女医疗费3000元。20、农工商超市承担全额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用4500元。21、农工商超市奖励其作为2003年好员工的一次国内外的免费旅游考察,费用为1万元。22、农工商超市支付护理费21600元。23、农工商超市补发被克扣工资每月平均408.33元,40个月累计16333.33元,并以此计入停工留薪期24个月,应加发9799.92元。24、农工商超市应将其受伤前每月扣款212.67元列入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补发,合计为5104.08元。25、如东供销大厦补偿两年待岗误工损失10188元。26、如东供销大厦赔偿3500元医保卡充值费,由农工商超市赔偿1500元医保卡充值费。27、农工商超市退还6000元。如东供销大厦赔偿监护费54000元。28、农工商超市支付加班费及23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增加工资1190.88元及5倍赔偿金5954.40元,合计7145.28元。29、农工商超市支付1901.10元(以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天通知)。30、如东供销大厦补发718元(以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31、农工商超市补发24个月停工留薪期奖金1890元及赔偿泄密工资损失300元。32、农工商超市补发2011年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1901.10元及5倍赔偿金5995.50元,同时赔偿以上两月停工少发的工资2398.20元,并赔偿11991元。33、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支付2012年保底奖金70元及绩效工资900元、基本工资24840元及年终多1个月工资2070元,合计2691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34、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共同承担其工伤尤其是气胸复发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农工商超市支付24个月工伤医疗期营养费7300元。35、农工商超市应明示2011年11月1日由其提供11473.51元医疗费票据的待报时间与结报额度,并承担剔报费,且其尚有工伤待遇结报需要时,应由农工商超市承担整理、呈报误工费。36、农工商超市承担其2011年11月1日前后发生的有关工伤方面的费用5000元及180天的护理费,合计为26600元。37、农工商超市给付2011年-2012年经济补偿金,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的60%。38、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赔偿金52000元,并由农工商超市给予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39、农工商超市支付2013年至今的工资11880元,并以此为基数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0、农工商超市承担工伤医疗费结报差额6390.02元。41、农工商超市为其办理退出工会组织手续。42、农工商超市为其续报工伤并发症相关申报表上盖章。43、农工商超市承担交通费约10430.90元。44、农工商超市承担外出补助费3000元。45、农工商超市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8月26日)、体检通知书,证明李君的分裂情感性障碍已经被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进行鉴定,李君的劳动关系应当连续至劳动能力鉴定时为止。农工商超市认为,我方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经过几级法院确认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现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供销大厦认为,李君于2001年9月16日就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一当事人不可能与两家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所以从2001年9月16日以后李君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后面的事情与我单位无关。2014年10月6日,李君向本院寄交了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李君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4年12月1日,又向本院寄送了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李君为六级伤残的复核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从李君一审请求第1、2项来看,李君认为其应补休210天而应增加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其与农工商超市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2]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同时因为其精神分裂症为特殊疾病可享有24个月医疗期,要求认定其劳动关系顺延至2014年3-4月,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农工商超市赔偿其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4月的工资待遇包括2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其请求第1、2项实质上是其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是诉讼请求。对于上述诉求,李君在之前其与农工商超市以及如东供销大厦多个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过。李君在原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案中以补休与停工留薪期竞合以及疾病医疗期等为由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农工商超市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1月7日,并由农工商超市支付病假工资等。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的各项诉讼请求。李君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通民终字第1082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君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在理由部分指出,至于李君主张的其因工诱发精神分裂症、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的病假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后李君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3月20日,该院作出通检控民受[2014]23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李君在该案之后与农工商超市以及如东供销大厦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曾提出过本案诉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李君如不服前案可以依法申请再审,而非重复起诉。因此,本案对其上述诉求不应受理,应驳回其起诉。至于李君第3项一审请求,其中要求农工商超市赔偿李君本可工作至农工商超市租赁期满2014年4月-2021年8月,约7年零4个月(7.3年),而造成李君相应工资损失77088元及社会保险费58400元。其中社会保险费问题,其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李君的工资损失问题,因前案生效判决以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其2012年以后、2013年至今的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求工资损失问题与此直接关联,如上所述,李君如不服前案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故其诉求工资损失本案中暂不应受理,应驳回其起诉。 关于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原审法院曾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李君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载明该院查明:2001年9月16日因如东供销大厦改制,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于2001年9月16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李君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给如东供销大厦的收条载明“今后没有任何纠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查明:2001年9月16日,因如东供销大厦企业改制,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李君在上述(2010)东民初字第0793号案起诉状中也称2001年9月如东供销大厦出具欠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被克扣812元,并主张该克扣款,以及如东供销大厦再次与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等,也说明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早就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李君在本案中以如东供销大厦与农工商超市合作等理由要求如东供销大厦赔偿其自2014年4月至2021年的工资损失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具体适用,各个法官由于对案件的认识、判断并不能完全一致,从而可能影响到该两个程序的适用,即使是同一法官在对于同一案件撤诉后,又起诉,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认识、判断可能也会存在差别,从而影响到两个程序的适用。就本案而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案件中止诉讼的情形,但是李君所述(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案现处于民事监督中,不是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未予中止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李君对农工商超市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不再另行作出裁定。李君对如东供销大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为:驳回李君对如东供销大厦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