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夏国荣受贿罪,夏国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4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荣,中共党员,原系苏州市姑苏区友新街道双桥社区党委副书记、“两河一江”友新段征收指挥部综合组组长,兼任双桥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双桥农村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历任苏州市沧浪区、姑苏区友新街道双桥村村委会主任、双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居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被告人夏国荣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荣犯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凌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军主审,人民陪审员徐庆宁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荣及其辩护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受贿。2011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苏州市沧浪区、姑苏区友新街道双桥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两河一江”友新段征收指挥部综合组组长等职务便利,在负责双桥社区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过程中,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蒋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8000元。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苏州市沧浪区友新街道双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居委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负责双桥村综合大楼建设、租赁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分公司朱某等人所送现金、装修材料、吊灯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77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国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国荣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国荣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国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国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夏国荣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夏国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夏国荣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夏国荣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被告人夏国荣于2008年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担任双桥村村委会主任、双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居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党委副书记,兼任双桥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双桥农村经济合作社董事长等职务,全面负责双桥村日常管理工作及双桥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管理工作。其中自2013年8月至案发夏国荣兼任友新街道“两河一江”友新段征收指挥部综合组组长,综合协调双桥村村民和双桥村村级资产的征收安置工作,包括村级资产补偿谈判协商、清租补偿款确定、发放等。双桥村10、12、13村民小组用地自2004年8月24日起属于国有土地。双桥村10、12、13组与南通二建租赁土地和“两河一江”友新段系同块土地(系国有土地)。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夏国荣当庭进行了供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工作简历及任职证明、友新街道任职文件、市政府(2004)67号批复、友新街道党工委、友新街道办事处、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成立“两河一江”友新段征收指挥部通知、综合组组长职责说明、人口基本信息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国荣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受贿1、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原苏州市沧浪区友新街道双桥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双桥农村经济合作社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在负责双桥社区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于2011年底、2012年春节非法收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蒋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租用双桥村土地的过程中提供便利、谋取利益。2、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原苏州市沧浪区、苏州市姑苏区友新街道双桥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双桥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董事长、“两河一江”友新段征收指挥部综合组组长等职务便利,在负责双桥社区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过程中,于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非法收受苏州市某钢管租赁站负责人郭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为该钢管租赁站谋取利益。3、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苏州市姑苏区友新街道双桥社区党委副书记、“两河一江”友新段征收指挥部综合组组长等职务便利,在负责双桥社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过程中,为苏州某钢模租赁站谋取利益,后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非法收受苏州某钢模租赁站负责人夏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综上,被告人夏国荣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管理国有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等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荣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夏国荣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蒋某、郭某、夏某、黄某、周某、姚某的证言、场地租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国荣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原苏州市沧浪区友新街道双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居委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在负责双桥社区办公服务综合用房工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每年春节非法收受苏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分公司朱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于2011年非法收受朱某所送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86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夏国荣的家属向陈某退还人民币86000元,陈某于2014年7月25日将该款上缴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2、被告人夏国荣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双桥综合大楼租赁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非法收受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钱某所送吊灯价值人民币7777元。综上,被告人夏国荣利用管理社区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777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荣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夏国荣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某、吴某、钱某、彭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情况、市发改委批复、付款凭证、收据、收条、租赁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国荣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国荣经苏州市姑苏区纪委的通知,由苏州市姑苏区友新街道负责人陪同至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国荣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3777元,侦查机关从案外人黄某处追缴现金人民币30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荣当庭表示无异议。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案发经过、关于夏国荣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款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国荣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荣身为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对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夏国荣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其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夏国荣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1777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夏国荣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国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国荣主动退赔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国荣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国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二、暂扣于侦查机关的退赃款及追缴款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晓明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徐庆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