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辛国安、邓增禄等与马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安,邓增禄,马敬,黄新敏,欧阳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辛国安,女。原告:邓增禄,男。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敬,男。被告:黄新敏,男。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苑,女。委托代理人:罗贤勇,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泸州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551-1。负责人:冯耀平。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凡。原告辛国安、邓增禄与被告马敬、黄新敏、欧阳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而中止审理,同年12月25日经两原告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启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霞、人民陪审员辛卫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漆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勉、原告邓增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勉、被告马敬、被告黄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胜、被告欧阳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马敬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同济大药房经阳乐大道往万根竹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该车辆行驶到万××县××大道拾味馆前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邓增禄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载原告辛国安)相撞,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载县交警大队划分责任认定被告马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已花去医药费多达几十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万余元,肇事车辆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1345.4元,被告马敬、黄新敏、欧阳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所述属实,该赔偿的我会赔偿。被告黄新敏辩称:1、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案发前因被告欧阳苑的请求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双方形成的是车辆的出借关系,但是答辩人没有准许马敬驾驶车辆,我方与马敬没有形成民法上的借用关系,故本案事故责任,系由被告马敬直接造成,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关于责任主体认定第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2、原告诉求我方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话,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应当理解为按份责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请法庭向原告行使释明权。3、原告赔偿的相关项目和金额,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欧阳苑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没有提及答辩人与本事故有任何关联,因此答辩人无需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万载县交警大队对另一被告马敬的询问笔录,马敬回答交警为什么送两个女生,马敬说:“是车主黄新敏要我去送那两个女的,但车钥匙是一个女的给我的。”“那个女的拿钥匙时,车主黄新敏在场”。而答辩人在万载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里也明确指出:“是车主黄新敏把钥匙给我,要我去送两个女生,另一被告马敬从我手中拿走钥匙,我还提醒马敬喝了酒就不要送,马敬说没事。而且,我回包厢后和车主黄新敏说了马敬送那两个女生去了,黄新敏也没有什么表示。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在此事事故中,只是传递了钥匙,车辆是车主黄新敏借给马敬的,交通事故是马敬过失造成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对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四、答辩人无故申请法院冻结答辩人欧阳苑的个人银行账户,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答辩人只是递钥匙的人,而并不是像车主所述的是借用车辆的人。赔偿清单中有很多项目过高,请法庭依法公正审核。综上,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宜春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要核对驾驶证原件和行驶证原件,如果无误,答辩人才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是驾驶员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找被保险人和驾驶人追偿。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待质证过程再确认。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结合原告的诉称和四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被告马敬与黄新敏、欧阳苑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辛国安、邓增禄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由被告马敬承担全部责任。(二)马敬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赣C×××××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马敬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新敏。(三)肇事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马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马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马敬拿事故车辆钥匙的经过。(五)车辆所有人黄新敏在万载交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新敏把车钥匙拿给无驾驶资质的欧阳苑,然后欧阳苑又把钥匙拿给马敬,欧阳苑明知道马敬喝过酒。(六)欧阳苑机动车查询结果及在万载交警的询问笔录,证明欧阳苑在2014年7月13日之前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询问笔录证明黄新敏把钥匙给了无驾驶资质的欧阳苑,然后欧阳苑又把钥匙给了马敬。(七)邓增禄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邓增禄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及伤残情况,共花去医疗费154877.31元,经鉴定机构鉴定,邓增禄造成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续治疗费是12000元,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八)辛国安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及两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辛国安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97天,其疾病证明书证明辛国安需继续治疗;辛国安又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两次共33天,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29329.13元。(九)邓增禄、辛国安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的发票5张及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两人因病情需要,按医师意见在外购买了55瓶白蛋白共计30400元。(十)邓增禄、辛国安购买辅助器具费发票4张,证明两人因治疗需要购买人字支具、轮椅等物花费4115元。(十一)生活用品费发票共计33张,证明两人在住院期间因病情原因所购买护理垫等用品共花费1990.4元。(十二)辛国安、邓增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病人所产生的住宿费发票12张,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了住宿费共计6040元。(十三)交通费发票共计27张,花费交通费4650.4元,其中含有救护车费用。(十四)原告的电动车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产生拖车费100元。(十五)辛国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辛国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在万载赣西商城开鞋店,属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损失应按照经商的标准计算赔偿。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十六)邓增禄、辛国安事故发生第二天做的伤情鉴定及鉴定发票,证明两人因交通事故伤害所造成的伤情鉴定及产生了1000元鉴定费用。(十七)邓增禄、辛国安、张群英、邓佳颖、康乐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户口和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十八)提交盖有万载县康乐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张群英的情况。(十九)辛国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辛国安从事零售业,是个体户。原件提供法庭核对。对原告辛国安、邓增禄的上述举证,被告马敬经质证认为:(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无异议。(五)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借车去送那两个女孩子,在那两个女孩来之前我就向黄新敏借过车,借车回家,但是黄新敏没有借。(六)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笔录中说“肇事车辆的车钥匙是肇事司机马敬在我手里拿的”不属实,钥匙是欧阳苑拿给我的,要我去送那两个女孩。(十九)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提出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对原告辛国安、邓增禄的上述举证,被告黄新敏经质证认为:(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四)、(十七)、(十八)、(十九)无异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是欧阳苑向黄新敏借车,然后黄新敏拿钥匙给欧阳苑,黄新敏不同意给马敬开车。(六)笔录中反映的要求黄新敏去送的不属实,是欧阳苑向黄新敏借车,下楼的过程中马敬从欧阳苑的手中拿走了钥匙,双方肯定有钥匙交接的过程。(十)、(十一)、(十六)有正规发票的部分无异议,无正规发票的部分由法院审核。(十二)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护理人员请求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十三)由法院适当认定。(十五)营业执照已经过了有效期,后是否在继续经营要补充证据。(十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这应当不能纳入民事赔偿范围。对原告辛国安、邓增禄的上述举证,被告欧阳苑经质证认为:(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四)、(十七)、(十八)无异议。(五)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笔录中说欧阳苑向黄新敏借车不是事实,笔录中说马敬出事了之后黄新敏才知道是马敬开走了车也不是事实。(九)、(十)、(十一)对“三性”提出异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十二)对“三性”提出异议,护理人员不能要求住宿费。(十三)由法院酌情认定。(十五)营业执照已经过了有效期,后是否在继续经营要补充证据。(十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这应当不能纳入民事赔偿范围。(十九)对“三性”提出异议,营业执照上写明“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要验照,未参加验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原告没有年检。对原告辛国安、邓增禄的上述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八)无异议。(二)需要核对原件。(十二)对“三性”提出异议,护理人员计算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十三)由法院酌定。(十四)保险公司不赔偿。(十五)经过了经营期限,现在是否从事个体经营无相关证据。(十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这应当不能纳入民事赔偿范围。(十七)由法院核实。(十九)对“三性”提出异议,营业执照上写明“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要验照,未参加验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原告没有年检。被告马敬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提供收条6份,分别为:2014年8月6日李敏娟收到马敬医药费1000元、2014年7月17日辛建安收到马德财现金1000元、2014年邓爱玉收到马敬医药费5000元、2014年7月12日易勇收到马敬医药费12000元、2014年7月21日李敏娟收到马敬医药费2100元、2014年7月13日邓爱玉收到马敬医药费2800元。收条中有些写的是“马俊”,其实就是“马敬”,是笔误。对被告马敬的上述举证,原告辛国安、邓增禄经质证认为:对以上收条无异议,李敏娟是邓增禄的大嫂,辛建安是辛国安的哥哥,邓爱玉是邓增禄的妹妹,易勇是辛国安的继母带过来的儿子。原告收到以上款项属实。对被告马敬的上述举证,被告黄新敏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马敬的上述举证,被告欧阳苑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马敬的上述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新敏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案发后欧阳苑与黄新敏微信的对话一张及语音光碟一张,现在现场播放语音,证明案发前欧阳苑的女同学一定要欧阳苑送他们回家,欧阳苑借车后是被告马敬从欧阳苑手上拿走的钥匙,欧阳苑说了马敬喝了酒就别开车,但是马敬还是将车开走了,欧阳苑最后还说有劳把她同学送回家。(二)马敬与黄新敏在案发后的短信记录,证明马敬在案发前曾向黄新敏借车,但是黄新敏拒绝借车给马敬,欧阳苑借车后,马敬开车至案发前黄新敏是不知情的。对被告黄新敏的上述举证,原告辛国安、邓增禄经质证认为:(一)、(二)无异议。对被告黄新敏的上述举证,被告马敬经质证认为:(一)、(二)无异议。对被告黄新敏的上述举证,被告欧阳苑经质证认为:(一)对“三性”提出异议,光碟中的内容不是欧阳苑本人说的。(二)对“三性”提出异议,这是黄新敏与马敬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对被告黄新敏的上述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一)不予质证,由法院审核。(二)无异议,但是从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车主黄新敏作为被保险人,对酒后驾车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赔偿是知道的,我方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马敬开车是在不被车主允许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的话,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也是不赔的。被告欧阳苑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给两原告,这个钱是汇款到宜春市人民医院的。(二)提供保单和免责条款的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辛国安、邓增禄经质证认为:(一)无异议。(二)车主黄新敏没有签字,所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马敬经质证认为:(一)、(二)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黄新敏经质证认为:(一)无异议。(二)对保单无异议,但是投保单和免责条款不是我签名的,保费是我自己交的。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欧阳苑经质证认为:(一)无异议。(二)不是本人签名,对其“三性”提出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黄新敏申请由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欧阳苑要黄新敏送其两个同学回家遭拒后,欧阳苑向黄新敏借车、黄新敏将车钥匙交给欧阳苑的事实。对陈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辛国安、邓增禄无异议。对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马敬认为其开始也是听到欧阳苑要求黄新敏去送人,但是黄新敏不去送。之后的事情马敬表示不清楚。对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黄新敏无异议。对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欧阳苑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与被告黄新敏是朋友,且认为自己没有向黄新敏借过车,车子是黄新敏借给马敬的,自己只是传递了车钥匙。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在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调取的周瑛和张秋露的询问笔录各两份、(2014)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原告与四被告分别质证,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辛国安、邓增禄提供的证据(一)、(三)、(七)、(八)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核对原件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四)经四被告质证,除被告黄新敏提出了相关异议,其余被告均未提异议,经审查,以上询问笔录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被告马敬在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对以上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五)经四被告质证,被告马敬和欧阳苑提出了相关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笔录中所反映的黄新敏将车钥匙交给欧阳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经四被告质证,被告马敬和黄新敏提出了相关异议,人口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欧阳苑的询问笔录,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欧阳苑要求黄新敏开车去送其两位同学,黄新敏拒绝后,把车钥匙给欧阳苑默认欧阳苑可以开其车辆去送同学的事实,还可以认定欧阳苑在明知被告马敬喝了酒的情况下,放任马敬驾驶黄新敏车辆的事实。证据(九)经四被告质证提出相关异议,但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辛国安、邓增禄需外购白蛋白注射液,虽然其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但是其白蛋白的单价符合市场行情,故予以认定。证据(十)经四被告质证提出了相关异议,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轮椅、拐杖、“人”字支具、骨合带系治疗所需,故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经四被告质证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其生活用品费用票据中大部分是便条及超市小票,无正规税务发票,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生活用品费是必然,故酌情认定600元。证据(十二)经四被告质证提出了相关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且提交的票据都是非税务发票,故不予认定。证据(十三)结合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予以确认。证据(十四)经四被告质证,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发生电动车拖车费及费用100元符合常理,此拖车费应认定为财产损失。证据(十五)、(十九)经四被告质证提出了相关异议,经审查,从营业执照可以反映原告辛国安多年从事鞋类零售业,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虽然2012年之后辛国安未按时验照,但这只是辛国安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辛国安是从事零售业,相关损失可以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十六)四被告对伤情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予以认定。结合证据(十七)、(十八),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马敬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新敏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是经其他被告质证提出了相关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短信中所反映的黄新敏清楚知道对酒驾保险公司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项予以认定,对其余的内容不作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及其他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经原告及其他两被告质证提出了相关异议,黄新敏认为免责条款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但是保费是其本人所交,故本院对原告及其他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经原告及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马敬酒后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同济大药房”经阳乐大道往“万根竹”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该车辆行驶到万××县××大道“拾味馆”前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邓增禄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上载被告辛国安)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辛国安、邓增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由赣C×××××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马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国安和邓增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增禄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盆骨多发骨折……2、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腹部开放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72天,共花费医药费154877.31元,根据医嘱,原告邓增禄院外购白蛋白注射液28瓶,花费1555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邓增禄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增禄肠修补术为X(十)级伤残;膀胱修补术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6.8%为X(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赔偿指数,被鉴定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14。2、后期治疗费用为壹万贰仟元为宜。3、误工时间:截止评残前一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辛国安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重度颅脑损伤;三、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7天,共花费医药费196940.05元,根据医嘱,原告辛国安院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7支,花费1485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辛国安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药费32389.08元。因原告辛国安尚未治疗终结,故本案中原告辛国安的损失部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产生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邓爱玉、邓欣帆、邓佳颖负责护理,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辛国安从事鞋类零售业,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儿一女,女儿邓佳颖(2000年12月13日生)和儿子邓欣帆(1995年5月23日生)。原告邓增禄母亲张群英(1950年10月14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邓增福、邓增禄、邓爱玉。肇事车辆赣C×××××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黄新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晚上,被告马敬、黄新敏、欧阳苑及陈某、周瑛、张秋露等人在万载壹号公馆某包房内K歌,周瑛系欧阳苑的朋友,张秋露系周瑛的同学。在K歌过程中,被告马敬、黄新敏、欧阳苑及周瑛、张秋露均饮酒,后周瑛及张秋露要求被告欧阳苑送其回家,被告欧阳苑向被告黄新敏提出要其送周瑛及张秋露回家,被告黄新敏拒绝后,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欧阳苑。之后被告欧阳苑在明知被告马敬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放任马敬驾驶黄新敏的车辆送周瑛及张秋露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马敬垫付了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900元,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四被告对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邓增禄的伤残等级等均无异议,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有被告黄新敏签名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证明其对免赔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黄新敏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辩称车辆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黄新敏的以上辩称不予采纳;因车辆驾驶人被告马敬系酒后驾车肇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黄新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赔情形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马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新敏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欧阳苑时未尽到审查其驾驶资质及是否饮酒的义务,而被告欧阳苑在明知被告马敬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放任车辆由被告马敬驾驶,故可认定被告黄新敏、欧阳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敬对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新敏、欧阳苑对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敬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故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参照目前江西省统计数据及两原告的诉求,确定原告邓增禄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70427.31元;2、残疾赔偿金61244.4元(21873元/年×20年×14%);3、误工费19040元(160天×119元/天);4、护理费4320元(72天×60元/天×1人);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2元(72天×16元/天);6、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3.98元(9695.7元+3878.28元);7、辅助器具费3115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法医鉴定费1000元;10、拖车费100元;确定原告辛国安至2014年11月20日止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29329.13元;2、误工费14300元(130天×110元/天);3、护理费15600元(130天×60元/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0元(130天×16元/天);5、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另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用品费600元、交通费4560.4元,因无法区分,视为每原告各产生生活用品费300元、交通费2280.2元。综上,原告邓增禄的各项损失共计289272.89元,被告辛国安的各项损失共计26618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增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4444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计83173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877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5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计26827元,以上合计32383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两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00元。二、被告马敬赔偿原告邓增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1244.7元【(289272.89元-87717元)×80%】,赔偿原告辛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共计187045元【(266189.33元-32383元)×80%】,因被告马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两原告损失23900元,故被告马敬还应赔偿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24389.7元。三、被告黄新敏赔偿原告邓增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155.6元【(289272.89元-87717元)×10%】,赔偿原告辛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共计23380.6元【(266189.33元-32383元)×10%】。四、被告欧阳苑赔偿原告邓增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155.6元【(289272.89元-87717元)×10%】,赔偿原告辛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共计23380.6元【(266189.33元-32383元)×10%】。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邓增禄、辛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原告邓增禄、辛国安负担421元,由被告马敬负担8392元,由被告黄新敏负担500元,由被告欧阳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审 判 员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漆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