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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谯某某与其父亲、兄弟、叔叔等人到谯家镇铅厂坝村“温猪洞”处抬与被害人胡文甲兄弟有争议的香樟树。被害人胡文甲、胡文乙拿钢管、胡文丙拿砍刀便去阻止对方,于是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谯某某将胡文甲的钢管抢到手中,朝胡文甲头上打一棒致其当场昏倒。经鉴定,胡文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谯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谯某某出示的证据有:1、撤诉申请;2、收条。证明被告人谯某某对被害人胡文甲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被告人谯某某出示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人谯某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谯某某与其父亲、兄弟、叔叔等人到谯家镇铅厂坝村“温猪洞”处抬与被害人胡文甲兄弟有争议的香樟树。被害人胡文甲、胡文乙拿钢管、胡文丙拿砍刀便去阻止对方,到达“温猪洞”谯某某等人抬树的地方后,胡文甲、胡文乙和胡文丙等人在高处先用石头砸对方;后又冲下去与谯某某等人发生扭打。当时谯某某等人拿起抬树木用的拐杖。在胡文乙和谯海勇扭打时,谯某某上前帮忙,胡文乙用钢管打了谯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谯某某便将胡文甲的钢管抢到手中,朝胡文甲头上打一棒致其当场昏倒。经鉴定,胡文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谯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文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胡文甲当场表示谅解并写了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文甲的陈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登记保存清单;谈话记录;调解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卷;鉴定意见;撤诉申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胡文甲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坦白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谯某某的辩护人谭森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打杵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道刚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