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进登物资有限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王婧。委托代理人包一鸣。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被告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仙华。被告上海进登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嫩英。被告张木萍。被告肖传雄。被告杨生。被告张昌华。被告郑嫩英。被告彭少青。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冠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盼悦公司)、上海进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冠公司、盼悦公司、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盼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盼悦公司人民币11,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该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被告盼悦公司同意将本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盼悦公司将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转授信使用人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转授信对象及金额详见被告盼悦公司向原告不断提供的《转授信确认函》。2012年6月21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盼悦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盼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10,0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盼悦公司将原告给予其的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的,被告盼悦公司对被转授信部分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体转授信对象和金额详见被告盼悦公司出具的《转授信确认函》。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神冠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神冠公司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后,被告盼悦公司向原告出具《转授信确认函》,确认被告盼悦公司将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部分额度转授信给被告神冠公司(转授信金额为1,800万元),并对被告神冠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次转授信所对应的合同就是上述原告与被告神冠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2年6月21日,为担保《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神冠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神冠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1日,为担保《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神冠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神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神冠公司所有的钢材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神冠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神冠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的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物为神冠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存放在川沙库内的钢材。2012年7月4日,被告神冠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0%,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3年7月6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神冠公司违约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神冠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78,055.9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321,946.4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神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78,055.98元;2、判令被告神冠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3,321,946.44元,以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17,978,055.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3、判令被告盼悦公司对被告神冠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对被告神冠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处置下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盼悦公司名下房产;6、判令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神冠公司提供抵押的钢材,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神冠公司、盼悦公司、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神冠公司、盼悦公司、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盼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盼悦公司1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盼悦公司同意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转授信人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转授信对象及金额详见盼悦公司向原告不断提供的《转授信确认函》。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房产产调信息、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2012年6月21日,为担保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盼悦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盼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盼悦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1,000万元中的10,01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盼悦公司将原告给予其的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的,被告盼悦公司对被转授信部分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体转授信对象和金额详见被告盼悦公司出具的《转授信确认函》。上述抵押合同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神冠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神冠公司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证据4、转授信确认函,证明被告盼悦公司向原告出具《转授信确认函》,确认被告盼悦公司将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部分额度转授信给被告神冠公司,并对被告神冠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次转授信所对应的合同就是原告与被告神冠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据5、5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被告神冠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证据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神冠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神冠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存放在川沙库内的钢材给原告做浮动抵押。证据7、《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神冠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证据8、《结清查询》,证明被告神冠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神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8,055.9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321,946.44元。被告神冠公司、盼悦公司、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神冠公司、盼悦公司、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被告神冠公司提供抵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神冠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神冠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神冠公司抵押的钢材行使抵押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且被告盼悦公司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神冠公司、盼悦公司、进登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978,055.98元;二、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3,321,946.44元;三、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17,978,055.98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进登物资有限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860元,由被告上海神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盼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进登物资有限公司、张木萍、肖传雄、杨生、张昌华、郑嫩英、彭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