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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单贤光、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与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王玲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单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奉化市某某人民政府、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单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