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身份证号码×××2411。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彦伟,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陈某甲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小客车沿本市南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泰锋电器路段时,与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陈某乙家属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肇事车辆粤C×××××小客车所有权人为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某甲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营业执照,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刘某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南湾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年10月23日重大交通事故简要案情,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赔偿收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动机、车架号码拓印,车辆前后部照片,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珠公交技(法)检字(2014)162号报告书,交通肇事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都未能承担各自赔偿份额,导致其与被害人家属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陈某甲表示谅解。该部分事实,有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再结合上诉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诉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