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1,男,回族,生于1968年7月2日,,兰州市红古区人,文盲,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1于199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2,男,回族,生于1974年4月3日,兰州市红古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2于2012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1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马某某3,男,回族,生于1971年10月18日,兰州市红古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3于1999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某3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1伙同马某某2窜至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1—3风井水泵房,盗窃该水泵房直径330毫米铁水管16米,销赃得款1000元,赃款二人挥霍。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2、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1伙同马某某2、马某某3窜至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1—3风井水泵房,盗窃该水泵房PG10—300闸阀2台、直径330毫米铁水管5米。销赃得款1100元,赃款三人挥霍。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46元3、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1伙同马某某2、马某某3窜至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1—3风井水泵房,盗窃该水泵房直径330毫米铁水管8米、直径280毫米铁水管2米、直径60毫米钢管6米、规格11#工字钢6米,在装车准备离开盗窃现场时,被金河煤矿保卫人员发现后逃离。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60元。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参与盗窃三次(两次既遂,一次未遂),盗窃价值7506元;被告人马某某3参与盗窃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盗窃总价值5406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1供述材料;被告人马某某2供述材料;被告人马某某3供述材料;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兰红价鉴证字(2014)1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某3无视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某3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2、马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某3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马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马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2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