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衡殿宇诉被告石延良、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殿宇,石延良,张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衡殿宇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延良被告张建春原告衡殿宇与被告石延良、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延良、张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延良于2013年3月3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张建春提供担保,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石延良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建春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石延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衡殿宇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张建春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衡殿宇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用途:周转。连带担保人承诺:此笔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还款,连带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名下财产(此笔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偿还此笔借款。连带担保人自愿无限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石延良,连带担保人张建春,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石延良向原告衡殿宇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借条中,双方明确了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殿宇借款30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建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石延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