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2008年3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11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超载且违反装载要求的鲁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罗村某经贸公司门口处,头朝西北尾向东南倒车时,车上所载超宽的货物,将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韩某从车上刮下,致韩某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的亲属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于某证实其驾驶摩托车载韩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证实已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孙某表示谅解;证人田某证实孙某让其过去指挥着倒车,其刚出院子,就看到从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向东一打方向,车上拉着的一个女的就从车上掉下来了;(2)书证。案发说明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10月11日17时30分,交警部门接报警称发生事故,交警人员遂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了解,受伤人员已经死亡,遂对被告人孙某进行询问,孙某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以及于某所驾车辆情况;办案说明证实交警人员通过调查确定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是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的超出货车车厢大约30厘米的一块废铁在倒车时将鲁C×××××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韩某从车上刮下,导致韩某死亡;车辆超载情况说明及过磅单证实肇事货车超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3)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并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经司法鉴定,鲁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良,鲁C×××××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孙某以及于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的状况,并有现场监控录像为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事故现场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的且装载的货物超出车厢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又再次犯交通肇事罪,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