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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衡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泽兵。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泽兵,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3月10日在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为了生计外出务工,务工收入除生活必需外,其余全部交给了被告修建了现有家庭住房。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多次将务工回家的原告拒之门外,并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因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幢依法分割,原告应适当多分,无夫妻共同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外出务工是事实,原告说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不是事实。婚后修建于大兴回族乡白云村6组的砖混结构房子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出资修建房屋,所以原告没有付出也不应当分得共同财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尚有修建房屋所欠欠款4万余元未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3月10日在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8月份双方因家庭经济及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淡漠,双方无经济生活往来,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盐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彼此之间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原、被告在盐亭县大兴回族乡白云村6组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摩托车一辆、耕地机一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修建价值为11万元,修建房屋时在被告女儿冯某乙处借款5万元。原告称修房时其出了2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仅认可原告之亲戚前来帮工。被告称修建房屋现在外尚有欠款40000余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主张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农房登记调查表复印件、农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3月10日在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淡漠。2014年2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大兴回族乡白云村6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被告否认原告在该房屋修建中出资,但该房屋确系双方婚后修建,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1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割,鉴于该房屋修建于被告户籍所在地,且主要由被告出资进行修建,不适合双方进行实物分割,因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房屋价款后,该房屋判由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为修建房屋在被告女儿冯某乙处借款5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财产与债务折抵后,考虑到房屋的实际造价与商品价值等差异,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另被告称为修建房屋现在外尚有欠款,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兴回族乡白云村6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被告冯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某某20000元后,该房屋归被告冯某甲所有;摩托车一辆、耕地机一台归被告冯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女儿冯某乙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冯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