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周森,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机构代码为: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森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森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豫JSZ1**号轿车沿富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行驶偏左,与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振超驾驶的豫JR7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手机受损,周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承担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自行承担已方车辆的损失及手机损害的损失,并自行治疗自己的伤情。豫JSZ1**号轿车的投保人是周森,对于合同纠纷来说,只有合同相对人有权提出诉请,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对于被告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此周森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周森与赵美新系母子关系,车辆登记在赵美新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周森。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做为直接被告人,应当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直接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依协议履行后,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故而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925元、手机1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29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诉求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两车辆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手机财产不属于交强险和车损险的赔付范围,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周森并未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车辆行车证所有人是赵美新,虽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周森,请法院核实原告与赵美新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赔偿凭证中,周森赔偿第三人王镇超18000元,协议是原告自行协商,并未通过保险公司确认实际赔偿额度,我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周森驾驶豫JSZ1**号轿车沿濮阳县城关镇富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径四路交叉口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镇超驾驶的豫JR7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手机受损、周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周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镇超无责任。原告提交2014年6月3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今收到周森豫JSZ1**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王镇超豫JR71**号车受损,赔付王镇超豫JR71**号车的损害赔偿费共计18000元。收款人王镇超,付款人周森,主持调解人高振平。”原告提交赵美新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赵美新与周森系母子关系,豫JSZ1**奇瑞牌轿车是为周森购买的;提交2014年6月3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4)B257号评估报告书,确认王镇超豫JR71**号车车损为17760元,原告周森支付评估费800元;提交2014年5月2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正鉴(2014)B258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周森豫JSZ1**号车车损为12165元,出具濮正鉴(2014)B270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周森的HTC(520)手机损失为1500元,共支付评估费700元。豫JSZ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豫JSZ1**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事故客观存在。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森所诉车损12165元、评估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手机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损失128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森所诉王镇超车损费17760元、周森支付评估费800元,共计1856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65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425元(12865元+2000元+1656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森31425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审判员 李翠英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社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