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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凤婷,李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凤婷,李广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伦炎。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刘凤婷,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李广林,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婷、李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848),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154号商铺,购房款总额为286886元。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分期支付尚欠的143000元购房款,其中:2012年10月9日前支付53000元;2013年10月9日前支付90000元;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98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9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13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要求计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并约定购房款总额。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两被告尚欠的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方法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商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4日,原告(出卖人)与两被告(买受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154号商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6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7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8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6097.08元,总金额286886元。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于2010年11月24日前现金支付首期房款143886元;于2010年12月23日前以商业贷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143000元。原告及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10月9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两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848),约定由乙方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154号商业服务用房,现双方一致同意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宜,自愿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确定,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合同总房价:286886元(人民币)。截止2012年10月9日,乙方累计已付购房款:143886元,尚欠购房款:143000元。二、双方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变更修正如下:‘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方式付款:√2、分期付款1、2012年10月9日支付53000元;2、2013年10月9日前支付90000元。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商铺已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共计90000元,即补充协议的第二期本金。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154号商铺,建筑面积8.61平方米,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如前查明事实,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商铺,故两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拖欠购房款的分期支付办法已于2012年10月9日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系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变更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则两被告应于2013年10月9日前支付完毕剩余购房款。原告于诉讼中主张两被告尚拖欠购房款90000元,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购房款本金90000元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向两被告计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补充协议向两被告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该补充协议“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向两被告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婷、李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154号商铺购房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李凤婷、李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件: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