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启贵诉被告刘云秀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5号原告白XX。被告刘XX。原告白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197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相互了解了一些情况后,在父母之令(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78年5月8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民政处登记结婚。生育有两男,长子白1X,1978年4月9日出生,现年36岁,成年;次子白2X,1980年8月21日出生,现年34岁,成年。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姻纯属父母包办,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没有共同的语言和共同的生活目标,经常吵架,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从2002年4月开始分居到至今已有12年多。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因被告长期不准我进自己的家门(我在外挣钱自己修建的房屋),经人劝告仍不思悔改,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使我与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请我不同意,我们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两个,其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我离婚没有理由,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8年5月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民政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78年4月9日生育长子白1X,1980年8月21日生育次子白2X(两婚生子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刻的了解,而草率的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发生口角。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7月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董农村下街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约108平方米),在修房期间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东风镇的金华富借了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2、2014年12月4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三江水泥厂产品发货单,拟证明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是我个人修建。被告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4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三江水泥厂产品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民政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刻的了解,而草率的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两婚生子已成年,虽然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仍处于维系状态,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加沟通,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