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下午,因被害人华xx(男,42岁)想紧邻被告人韩xx家盖厕所,韩xx和妻子杨凤月不同意,华xx来到兴山区41委3组韩xx家中,与韩xx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在韩xx家门口,韩xx和华xx厮打起来,韩xx用拳头击打华xx头部,将华xx打倒之后,用脚踢华xx头部,背部。经法医鉴定:华xx面部挫伤;面部擦伤;右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血肿;右眼挫伤;胸、背部挫伤,系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韩xx于2014年9月1日被鹤岗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证人李xx、柴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华xx的陈述;被告人韩xx的供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韩xx与被害人华xx已就本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韩xx已经赔偿华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华xx对韩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xx伤害他人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钱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