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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泽豪与李龙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豪,李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22号原告王泽豪(又名王林山),居民。被告李龙文,居民。原告王泽豪诉被告李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文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豪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李龙文以经营房屋建设工程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半年,并约定每月向我支付利息42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龙文偿还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李龙文负担。被告李龙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文以建造房屋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王泽豪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林山现金壹拾肆万整(¥140000.00元)时间陆个月,息4200元/月。因李龙文未按约还本付息,王泽豪遂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龙文偿还其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龙文向原告王泽豪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关于王泽豪请求利息一节,双方虽有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王泽豪要求李龙文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泽豪借款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案件保全费12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李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远贵审 判 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