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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化名韩诺,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周春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一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扬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一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一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丁一与女友贾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65号飞越网络上网。因张某(被害人,男,殁年17岁)和贾某坐同一沙发看电影,被告人丁一不满,与贾某争吵并迁怒于张某。被告人丁一,遂双手持网吧内的灭火器猛砸张某头部一下,导致张某于2014年7月3日10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事后,丁一送张某至扬州市中医院抢救,且电话报警并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丁一近亲属支付了抢救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一事发后抢救被害人,诉讼中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丁一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上诉及辩护中称,丁一没有杀人的故意、而是伤害的故意;丁一是激情犯罪且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丁一与女友贾某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65号飞越网络二楼上网,丁一不满同来的朋友张某(被害人,男,殁年17岁)和贾某坐一张沙发上看电影,与贾某发生争吵。后,并迁怒张某,后丁一遂拎起网吧内一只灭火器返回张某身旁,双手举灭火器猛砸张某头部一下,并再次拎起灭火器,继续与贾某争吵。网吧工作人员拿走灭火器并拔打扬州市急救中心电话。后丁一亦随救护车送张某至扬州市中医院抢救,且并打电话报警,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日10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实:1、110接处警综合单、110报警电话语音光盘、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证明上诉人丁一于2014年7月1日5时35分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飞越网吧用灭火器杀害砸张某头部的事实的事实。2、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作出的{扬公邗(刑)勘(2014)K321003050001201407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平面图、飞越网吧二楼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证明2014年7月1日7时52至9时50分,侦查机关对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65号飞越网络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扣押了南京洪湖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MFZ∕ABC4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一只等痕迹、物证,视听资料等。3、证人朱某甲(扬州市中医院骨伤科医师)、吴某(扬州市中医院脑外科医师)的证言和扬州市中医院入院、抢救和死亡记录以及救治费用票据等证实,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5点左右,上诉人丁一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张某至扬州市中医院抢救,并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署了姓名“韩诺”,后由丁一近亲属支付了张某的抢救费用。4、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邗公物鉴(病理)字(2014)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系因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扬公物鉴(法物)字(2014)1397号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张某与张海元、冀彩梅符合亲缘关系。6、物证灭火器,经上诉人丁一原审当庭辨认,证明确认是其杀害砸张某头部所用的凶器。7、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调取的飞越网络监控录像,证明证实上诉人丁一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8、证人贾某(丁一女友)的证言证实,证明其与丁一、张某共同居住在在丁一承租的房子中。张某是其认的弟弟。丁一曾警告其不要对张某太好,也曾殴打过张某。事发当夜,丁一、张某等人曾一起喝酒并宵夜。结束后共同返回网吧继续上网,后丁一对张某坐其身边看电影而吃醋,与其争吵,并迁怒于张某,拎起网吧内的灭火器砸了张某头部一下。网管拔打了120,其通过手机QQ通知了卞某。后丁一用卞某手机报警、要求家人送钱救人,也帮120救护人员送张某到扬州市中医院抢救。其与卞某也随120救护车到了医院。后其与丁一母亲陪丁一去派出所投案自首。9、证人朱某乙(飞越网吧网管)的证言证实,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看到丁一拍了张某脑袋两下,第二下比较重,后丁一与贾某在二楼厕所附近争吵,五分钟后二人先后返回。其听到“蹦”的声响,看见丁一旁边地上有只灭火器,张某仰面靠在沙发背上已经昏过去,其看到丁一从地上捡起灭火器抓住抓在手里,其感觉丁一要再次砸张某,就从丁一手上拿走灭火器并放在边上。丁一砸人后继续与贾某理论,其对丁一说用灭火器往头上打、会死人的,要求丁一送张某去医院。后其发现张某瞳孔放大,即用手机拨打了120。10、证人刘应武(上网者)的证言证实,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3、4点钟,其在飞越网吧上网,身后一对男女吵架,在网管要求下离开。约十分钟后,一男子拎着灭火器经过其身边,其之后即听到很大声音,回头看到一名男子耸拉着坐在沙发上,身旁站着手拎灭火器的男子。网管拿走了灭火器,要求站着的男子送沙发上的男子到医院,但打人男子称不要管。网管回说这是他上班的地方,怎么可能不管。网管拨打了120。后打人者及女友随救护车送被打者去了医院。11、证人卞某(丁一同学)的证言证实,证明丁一与贾某是男友朋友,贾某认张某为弟弟,三人住一起。2014年7月1日3时50分,其从贾某处得知丁一打了张某,即赶到飞越网吧,看到张某在沙发上呕吐。丁一借其手机打电话给家人要求送钱。其与丁一、贾某送张某到中医院抢救。期间,丁一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12、证人董某(丁一母亲)的证言证实,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4点09分、5点20分,其先后接到丁一电话,说打了人,已送伤者到中医院抢救。其赶到中医院,后陪丁一到派出所投案。13、上诉人丁一的供述证实,证明其与贾某是同居关系,张某是好友。贾某认张某为弟弟,张某就住在其与贾某租住的房子。2014年6月30日晚11时30分,其与贾某在飞越网吧开了两台通宵电脑。期间其与张某等人到1912维纳斯酒吧喝酒、宵夜,后三人返回飞越网吧。其要求坐贾某身边上网,遭到拒绝,其很生气。过了一会,其看到张某、贾某坐同一张沙发上用同一台电脑看电影,就更生气,提出回租住地睡觉,又遭到贾某拒绝。其心中憋了一肚子气,走到张某身旁,拍了二下装睡的张某头,第二下声音大点,遭到网管指责。其与贾某争吵,指责贾某,说今天就打给她看。其拎起墙边灭火器返回,用双手抱住灭火器头部并高举过头,用灭火器尾部往张某头部砸去,砸过后,灭火器掉在地上,其又用双手捡起灭火器,拿在手上,网管从其手上拿走灭火器,后其继续与贾某争吵,没注意张某的状况。网管要求其带张某去医院,后网管打了120电话。其知道重物砸人头部,会致人死亡,但当时心中有气,又喝了酒,就没有考虑太多。贾某用手机发消息给朋友卞某。卞某来后,其用卞某手机打电话要求家人送钱救人,后与贾某、卞某随120救护车送张某到扬州市中医院抢救,其在手术协议书签了“韩诺”。后其用卞某手机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去派出所投案自首。1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丁一、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其中张某出生于1997年4月14日,系未成年人。15、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刑初字第0322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证明上诉人丁一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月30日刑满释放。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海元、冀彩梅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丁一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丁一没有杀人故意,是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一明知持重物猛砸他人头部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因琐事迁怒于张某,在网吧内双手持灭火器高举过头猛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张某的头部,在砸人后与贾某继续争吵,拒绝他人提出的送张某去医院的要求,在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才随120急救车送张某前往医院抢救,导致张某因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伤害罪。丁一在砸人后与贾某继续争吵,拒绝网管朱某乙提出的送张某去医院的要求,后由网管朱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急救车来后才随车送张某前往医院抢救,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丁一是杀人的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丁一没有杀人故意,是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一双手持灭火器高举过头猛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在砸人后与贾某继续争吵,拒绝他人提出的送被害人张某去医院的要求,在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才随120急救车送被害人张某前往医院抢救,导致被害人张某因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丁一系激情犯罪且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从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因琐事而迁怒于被害人张某,其虽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但其亦系累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杀人行为、,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根据丁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丁一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江代理审判员  张琬青代理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德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