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某、秦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2014年8月5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20分许,江阴市公安局周庄交巡警中队民警姚某、协警员高某、倪某在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码头对超载的牌号为苏J×××××的大型汽车驾驶员被告人陈某交通违法处理时,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并逃至被告人秦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汽车欲离开。被告人秦某明知民警执法,且被害人姚某、高某夹在副驾驶车门与汽车之间,仍在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下强行倒车,将被害人姚某、高某拖拽一段距离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8月5日至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未指使被告人秦某倒车,民警执法过程中,对其和被告人秦某有殴打行为;被告人秦某对被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当庭辩称倒车时未注意到被害人姚某、高某被夹在副驾驶车门与汽车之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周庄中队民警姚某、协警员高某、倪某在江阴市周庄镇芙蓉大道与宗言路路口执法时,发现牌号为苏J×××××的半挂牵引卡车违反交通法规,后追随至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王庄路一码头处对违章的卡车驾驶员被告人陈某进行交通违法处理,被告人陈某拒不向民警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欲强行离开,后挣脱民警和协警员的控制,坐在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欲坐车逃离。民警姚某、协警员高某站在副驾驶车门旁、拉住被告人陈某令其下车。期间协警员高某欲拔掉被告人秦某驾驶车辆的车钥匙未果。被告人秦某明知民警在对被告人陈某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坐回驾驶室阻止协警员高某拔车钥匙,并不顾被害人姚某、高某的安危,在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下强行加速倒车。被害人姚某、高某被夹在副驾驶车门与汽车之间,在被拖拽一段距离后才得以摆脱,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8月5日至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阴市门诊病历卡、江阴市周庄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被害人伤势情况照片,证明被害人姚某、高某的受伤情况。2、交通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苏J×××××半挂牵引卡车及苏F×××××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3、称量计量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的半挂牵引卡车违法行为及处罚的情况。4、未到庭被害人姚某、高某的陈述,证明其对被告人陈某、秦某执法的过程情况。5、未到庭证人倪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民警姚某、协警员高某执法的情况,及对被害人姚某、高某造成伤害的经过情况。6、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苏J×××××半挂牵引卡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陈某、苏F×××××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秦某。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情况及伤势情况。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执法仪所拍摄的处警现场情况及对超载车辆过磅称重的情况。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姚某、高某的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无法出具伤势鉴定报告。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11、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秦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2、被告人陈某、秦某的供述。关于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未指使被告人秦某倒车”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现场执法的被害人姚某、高某及证人倪某均证明系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秦某倒车,且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做了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对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民警执法过程中,对其和被告人秦某有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对拒不配合并欲逃离现场的交通违法行为人陈某依法执行公务,从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音录像看,民警无殴打二被告人的行为,执法行为亦无不当。被告人秦某当庭虽提供了伤势照片,但被告人陈某无法说清造成伤势的原因,被告人秦某当庭则供述自己的伤情并非民警殴打所致。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当庭提出“倒车时未注意到被害人姚某、高某被夹在副驾驶车门与汽车之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高某及证人倪某均证实姚某、高某站在苏F×××××小型轿车副驾驶室车门旁欲拉被告人陈某下车时,被告人秦某受被告人陈某指使,突然加速倒车,上述事实还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也如实供述,其在法庭调查时曾对是否明知有推诿,但在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阶段均又予以认可。其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秦某以驾驶机动车强行倒车置执法人员人身安危于不顾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秦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秦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秦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XX星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