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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拯益诉杨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拯益,杨章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张拯益,男,1951年3月14日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被告杨章成,曾用名杨达敏,男,1983年10月9日生,侗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原告张拯益诉被告杨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再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拯益,被告杨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拯益诉称,被告因为修建房屋,于2014年10月13日请我去砌保坎。10月19日,我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支付了我4500元,在完成保坎工作的第二天,被告又叫我找人继续帮他下基脚,清基脚。双方协商,下基脚的工程单价为每方16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下完基脚后,将一份不少的支付工程款给我。我们没有书面协议,都只是口头协商,我们总共9个人做了6天半,把下基脚的任务完成了,被告只支付了我工程款3600元,还欠6240元至今尚未支付。我多次催被告支付,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我工程费6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章成辩称,原来我跟原告说孔桩160元每方,原告说土太硬让我请挖机来搞,费用他也同意扣除,后来地牵梁原告也不搞了,他只是做拌浆、灌石两道工序,我就跟原告说只能付你一半的价钱了。原告土方不挖、地牵梁不做我只能给一半的价钱,我可以每方付原告70元,我测量总共是56方,不是原告讲的61方,我已经付了原告37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商量的时候被告叔叔有暴力行为;3、图纸,证明我们施工的被告家柱子情况,我自己测量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只是下基脚。地牵梁原告没有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榕江县建设局工程造价员认定的市场价一份,证明民用建筑下基脚拌浆、灌石两道工序市场价为每方125.55元;2、车江乡古榕社区、车江三村村民陈光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车江三村村民陈光雄正在建设的房屋下基脚的工价为每方140元,如果只是负责拌浆、灌石,大约每方120-130元每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那是原告自己的身份证信息,被告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当时被告不在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其还没有测量,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那是被告自己的户口,其不知道;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其负责给被告下基脚的工程是每方16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设局工程造价员认定的市场价和询问笔录认定的市场价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身份信息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应当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调解书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身份信息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薄,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与本案客观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市场价相互吻合,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知道被告修建房子,主动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给些建房的工作交给原告做。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请原告砌保坎,10月19日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500元,在完成保坎工作的第二天,被告又叫原告找人继续帮其下基脚,清基脚。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下基脚,工价是每方160元。后由于原告做不了挖土方等工序,遂只负责拌浆、灌石两道工序,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600元。原告做的下基脚工作共计56方,当前榕江民用建筑下基脚拌浆、灌石两道工序的市场价为每方12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费6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建房屋下基脚,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完成下基脚工作,被告应当履行全部支付原告工程费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完成的工作量为61方的陈述意见,因被告只认可56方的工作量,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以被告自认的工作量为准。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支付原告3700元工程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只认可3600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以原告自认的3600元为准。由于双方对下基脚拌浆、灌石两道工序的工价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补充约定,本院以当前榕江民用建筑下基脚拌浆、灌石两道工序的市场价每方120元的标准进行计价。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费为6720元(56方×120元=6720元),被告已支付3600元,现尚欠3120元。现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费6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欠的工程费只有31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张拯益工程费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章成负担13元,原告张拯益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再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秀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