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1时许,蒋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电瓶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林业局路段时,逆向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郭某及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1.7mg/100ml。并向法庭提供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1时19分许,蒋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电瓶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林业局路段时,逆向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郭某及摩托车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216mg/100ml,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1.79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张某、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季 飞审判员 张利人民陪审员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