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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艳霞与梁务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霞,梁务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梁艳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张烈勤,均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务根,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号101。负责人陈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朱萍,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艳霞诉被告梁务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霞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萍,被告梁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霞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粤JDP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会会城启超大道一期葵树围路段时,与被告梁务根驾驶粤JYX7**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梁务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务根驾驶粤JYX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药费489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21+11天)】;三、陪人费3740元(?80×11天+2860元);四、误工费26615.49元(3703.31元/月÷30天×231-(950+950)】;五、鉴定费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儿子黄迎福:22396.35元/年×(18-17)÷2×21%=2351.62元;2、母亲周某某:22396.35元/年×5÷6×21%=3919.3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共:229095.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梁务根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229095.65元-120000元)×70%=76366.96元。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损害赔偿19636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为此,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96366.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务根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860元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二、关于误工费,原告已46岁,接近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务工凭证,务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不能提供任何工作依据的情况下,最多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8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原告至2013年8月开始即事故发生前4个月没有工资收入,直到2014年3月开始有950元的工资收入,由此可见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不能用事故前已终止的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主张误工损失,除非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到事故发生后在同一公司工作,且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三、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已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应待重新鉴定的结果出具后再行核定相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粤JDP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会会城启超大道一期葵树围路段时,与被告梁务根驾驶粤JYX7**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当天作出NO.20130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务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21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7905.7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髁间隆突及胫骨上端后缘骨折。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伤残鉴定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门诊随诊治疗四个月;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5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034元。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3月3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11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487.8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向其出具证明书,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29日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其继续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539.50元。被告梁务根垫付了其中的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于2014年5月19日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梁务根驾驶粤JYX7**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务根还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周某某(1938年9月8日出生)生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和原告六个儿女。原告与黄某甲婚后生育黄某乙(1992年12月21日出生)、黄某丙(1994年6月4日出生)和黄某丁(1997年11月9日出生)三个儿女。原告事故前一直居住在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事故前一直在XX(江门)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NO.20130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情鉴定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书、疾病意见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簿、证明、存折流水、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抚养情况表、房产证、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30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务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梁务根驾驶粤JYX7**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务根按责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认定被告梁务根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梁务根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4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3740元(80元/天×11天+2860元),其请护工超出有关规定,应按有关规定为宜,故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导致原告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26615.49元(3703.31元/月÷30天×231天-(950元+950元)】,并提供XX(江门)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和银行存折,银行存折只显示2012年12月工资3664.30元、2013年1月工资3793.20元、2月工资3476.30元,2014年3月-5月工资各950.80元,对照其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2012年12月工资为4963.10元,相差1298.80元(4963.10元-3664.30元);2013年1月工资4836.20元,相差1043元(4836.20元-3793.20元);2013年2月工资4868.96元,相差1392.66元(4868.96元-3476.3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银行存折不相等,故本院对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因其存折未能全面显示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职权到银行核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账户显示工资收入如下:2012年11月3431.50元、12月3664.30元、2013年1月3793.20元、2月3476.30元、3月3202.50元、4月3590.70元、5月3458.60元、6月3841.70元、7月3913.90元、8月4000元、9月3899元、10月3850.90元、合计44131.60元,每月平均工作为3677.63元。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有误,其2013年12月28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评残,共5个月加21日,应为171日,故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0962.49元(3677.63元/月÷30天/月×171天)。原告因右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和左下肢体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城镇居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年满4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其请求没有超出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有理,但诉请金额过高,应以63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抚养人周某某(母亲,1938年9月8日出生)的生活费3919.36元(22396.35元/年×5年×21%÷6人);黄某丁(儿子,1997年11月9日出生)的生活费2351.62元(22396.35元/年×1年×21%÷2人),合计6270.98元,其请求没有超出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962.49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0.98元,合计220562.6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5517元,此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余款45517元(55517元-10000元),由被告梁务根承担31861.90元(45517元×70%)。因粤JYX7**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861.90元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20962.49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0.98元,合计165045.65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55045.65元(165045.65元-110000元)由被告梁务根承担38531.96元(55045.65元×70%)。因粤JYX7**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531.96元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合计:180393.86元(31861.90元+110000元+38531.96元),扣除被告梁务根垫付6000元,尚余174393.86元(180393.86元-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4393.86元给原告梁艳霞。二、驳回原告梁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原告梁艳霞负担4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3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谋审判员  许荣新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美笑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