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夏云、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公司)与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夏云,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史长江,白省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吴夏云,身份号码3308021966********。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委托代理人:李思洋。被告: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长江。被告: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鑫国。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史长江,身份号码3623011962********。被告:白省魁,身份号码3623311960********。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夏云诉被告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公司)、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百淼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百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被告百淼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夏云的委托代理人姚向东,被告三清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长江,被告百淼公司、白省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夏云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于2013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诉讼地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及史册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三清山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90000元。2、判令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对被告三清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三清山公司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其借款后已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被告百淼公司、白省魁共同答辩称: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百淼公司、白省魁为被告三清山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但是:1、被告百淼公司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应有股东会决议,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百淼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白江魁和白省魁签字,在借款期间白江魁并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当时的股东应该是白省魁和虞鑫国;2、被告白省魁为被告三清山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对被告白省魁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3、被告百淼公司、白省魁不应承担律师费,因为任何案件聘请律师并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百淼公司、白省魁应承担律师费,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4、被告三清山公司已经按约支付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折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百淼公司、白省魁的诉讼请求。被告史长江答辩称: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但该笔借款是作为被告百淼公司收购另外一家公司股权的前期投入。针对被告三清山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三清山公司确是已按借条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授权书、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900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该律师费由被告三清山公司承担的事实。3、被告百淼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淼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虞鑫国的事实。被告三清山公司、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清山公司、史长江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百淼公司、白省魁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当时虞鑫国也是被告百淼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该股东会决议系无效,被告百淼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三清山公司、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吴夏云借款,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及史册生自愿为被告三清山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被告三清山公司的要求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吴夏云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用,借款月利率为35‰,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地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及史册生为被告三清山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百淼公司在工行三清支行账号为15×××35账户。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被告三清山公司要求向被告百淼公司在工行三清支行账号为15×××35账户电汇借款50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按被告三清山公司要求向被告百淼公司在工行三清支行账号为15×××35账户电汇借款5000000元。被告三清山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仅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5年1月6日支付律师费29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百淼公司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和主要人员变更(董事会成员、监事、经理变更),投资人由白省魁、白江魁变更为白省魁、虞鑫国;监事由白江魁变更为白省魁,虞鑫国仍为被告百淼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吴夏云借款,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及史册生自愿为被告三清山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被告三清山公司的要求实际交付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三清山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全部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清山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三清山公司抗辩称其已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利息,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三清山公司所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具体计算如下:①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200000元,被告三清山公司支付的350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的15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为9850000元;②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197000元,被告三清山公司支付的350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的153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为9697000元;③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193940元,被告三清山公司支付的350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的15606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为954094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三清山公司逾期未还借款的应承担出借人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所支付的290000元律师费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2400000元利息共计1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得出,因本院已将本案借款本金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220000元。被告百淼公司抗辩称其为被告三清山公司提供的担保因股东会决议缺少股东虞鑫国的签字而无效,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股东会决议出具时被告百淼公司的股东为白江魁和白省魁,故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且虞鑫国作为被告百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故对被告百淼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省魁抗辩称其为被告三清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但根据借条内容,被告白省魁提供的担保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同意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借条对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对被告三清山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淼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在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清山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夏云借款本金9540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9540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0000元。二、被告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对被告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940元,由原告吴夏云承担5500元,由被告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史长江、白省魁共同承担974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