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刘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怀厢,该局大岭山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车国志,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车国志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完颜和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厢、余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车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第三人2014年5月份考勤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4.易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9时在原告处手工打一餐桌椅样品弯管时,一条铁块从第三人工作台面上滑落砸伤第三人右脚第四趾,导致其右脚第四趾骨骨折,事发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社区卫生站治疗;5.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后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压砸,末节粉碎性骨折,甲床皮肤撕脱”;6.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明细;7.社保在院病人稽查情况记录表,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5月29日9时在车间工作的过程中被铁块砸伤右脚,并在大岭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压砸,末节粉碎性骨折,甲床皮肤撕脱”;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3月入职原告处,于2014年5月29日在上班时被工作台上掉下的模具砸伤右脚,原告将其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后出院。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此认定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现不服行政复议,特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复议,且未过起诉时间。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5月29日,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员工车国志于2014年5月29日早上9时左右在工厂车间手工打餐椅样品时,被一块从其工作台上滑下来的铁块砸伤右足第4趾,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第三人2014年5月份考勤卡、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易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及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受理后,依职权对第三人住院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社保在院病人稽查情况记录表》。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车国志,于2014年5月29日9时左右在工厂车间手工打产品样品时,被工作台上滑下的铁块砸伤右足第4趾。事后单位将其送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6月2日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压砸,末节粉碎性骨折,甲床皮肤撕脱”。车国志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车国志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此后,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主张第三人此次事故系其个人故意自残,不应属于工伤,东莞市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因本案是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意见栏上确认信息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直至行政复议之时才提出“第三人自残,不属工伤”的主张,且至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车国志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车国志是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9日9时左右,车国志在工厂车间手工打产品样品时,被工作台上滑下的铁块砸伤右足第4趾。事后原告将其送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6月2日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压砸,末节粉碎性骨折,甲床皮肤撕脱”。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车国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车国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认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以上信息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签字盖章,另外,原告在其员工易某某、杨某某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中盖章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就车国志2014年5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国志于2014年5月29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车国志是在工厂车间手工打产品样品时被工作台上滑下的铁块砸伤右足第4趾,因此,车国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以上信息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签字盖章,另外,原告在其员工易某某、杨某某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中亦盖章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定车国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杨 洪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