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程茂华与许晓康、吴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华,许晓康,吴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程茂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许晓康。被告:吴晓丽。原告程茂华与被告许晓康、吴晓丽(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茂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许晓康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需承担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两被告系合法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两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320元(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293天,按日0.06%计算),另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日0.0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3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晓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债务支出律师费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晓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晓康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许晓康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康、吴晓丽共同归还原告程茂华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晓康、吴晓丽共同支付原告程茂华逾期还款违约金70320元(自2014年2月14日暂至2014年12月3日,按日利率0.06%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晓康、吴晓丽共同支付原告程茂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许晓康、吴晓丽共同支付原告程茂华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4401.5元,由被告许晓康、吴晓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