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不服被告某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局,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行初字第43号原告谢某。被告某局。第三人某公司。原告谢某不服被告某局工伤认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于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12月6日向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12月1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并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张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徐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被告某局作出金山人社认(2013)字第1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原告谢某2013年3月4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谢某诉称:谢某系某公司员工。2013年3月4日,谢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肇事方承担全责。2013年5月21日,谢某妻子金某向被告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3日,由于谢某意识不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的决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的决定,并于同年9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有误。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金山人社认(2013)字第1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伤害为工伤。被告某局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及原告妻子金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对原告妻子金某进行询问,其称,2013年3月5日下班回家后发现原告躺在床上,眼睛睁着不说话,于是和家人将原告送医。后听见证人杨某和葛某称,原告于3月4日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葛某进行询问,其称,3月4日,与杨某在公司吃完饭后,于18时35分左右离开公司分别回家,在亭枫公路路口看见原告躺在地上,后与杨某一起将原告送医。后被告向第三人人事主管朱某进行调查,其表示,原告于3月4日下午16时56分考勤打卡后离开单位,从单位到家只需骑车半个小时的路程,出事时间为19时20分,不认可其属工伤。另,单位只在空白的申请表上盖章,对于提交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后意识不清,无法配合调查,故于同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恢复审理后,赴某交通警察支队调取见证人葛某于2013年3月18日配合交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原告于3月4日下班后与朋友聚餐,约19点多喝完酒后骑电瓶车回家,19时30分左右与同一车道内一辆逆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擦,原告倒地。综上,被告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劳社部函(2004)256号、人社厅函(2011)3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关于“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故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某公司述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原告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3、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金某与原告谢某系夫妻关系;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2013年3月22日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19时20分在亭枫公路金石公路东二十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方负全责,且逃逸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道路路线图,证明原告下班从单位回家的行程路线图;7、单位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3月4日16时56分打卡下班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信息,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址;9、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5日入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小结诊断“神智清、肢体活动好”;其后,10月22日因“颅脑外伤术后7月伴颅骨缺损”入院,11月7日下行颅骨修补术后出现“脑内出血,存在神经损害症状,神志不清”等情况;10、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对见证人葛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葛某、杨某于2013年5月19日手写的《情况说明》,证明5月23日葛某接受某局工伤科询问时称其于“3月4日晚上18时40分骑电瓶车回家,在亭枫公路路口看见原告躺在地上”的说法,与5月19日葛某、杨某手写说明中均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3月4日19时10分”的说法前后矛盾;11、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人金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平时在17时20分至17时30分左右到家”,“听杨某和葛某说在2013年3月4日19时2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12、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对第三人的人事主管朱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16时56分离开单位,单位当日未安排加班;另,其认为原告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上对不起来”、“不认为这个是工伤”;13、第三人提供的《单位考勤记录》及第三人的公司员工徐某、顾某、沈某所作的证明,证明原告当日未加班、准时下班的事实;14、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对申请人金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伤势严重,处于深度昏迷的事实;另,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申请人金某新提供的见证人朱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朱某所述其于“2013年3月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途经亭枫公路金石公路路口,确认躺在地上受伤的人就是谢某”的事实;15、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及其于2014年8月25日调取的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3月18日对见证人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葛某所述,3月4日晚上,其与谢某等五人在某劳务派遣公司办公室喝酒后,约19点多结束,两人同路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约19时30分左右谢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8、14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回家的路径有多条;对证据7,认为原告方无法得知原告下班的时间是否该节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上述《就医记录册》只是部分内容,仍有部分病史材料在医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调查;且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状态不好,原告方无法得知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说明一般性情况;对证据12、13,提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5,认为被告所开介绍信看不出要调查的内容,且《询问笔录》上未盖公章。第三人对上述15份证据均无异议。(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应予认定工伤。第三人对该依据无异议。(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2、文本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法律依据及其他文本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3、《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决定;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挂号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确认收到该决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对方负全责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原告妻子金某所在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因金某平时只在休息日回家,原告基本在外用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妻子金某只有休息日能够回家,但不能证明原告平时在外就餐。第三人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某平时在外就餐。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停工医疗期满,第三人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29元、医疗补助费11,364元,共计17,993元的事实;2、第三人提供的其支付原告17,993元的《付款凭证》及原告的结婚证、原告妻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付清17,993元款项的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准时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四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不应该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3年4月收到实际工资款数为1,291元,而非工资单上记载的1,539.4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于原告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问题,2013年3月18日交警支队对事故见证人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所述为“19时30分左右”、2013年3月22日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为“19时20分”、2013年5月21日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人金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所述为“19时20分”、2013年5月19日葛某、杨某手写的《情况说明》所述为“19时10分左右”等四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告谢某于2013年3月4日19时20分在亭枫公路金石公路东二十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而2014年8月19日被告对申请人金某新提供的见证人朱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述其所见事故时间为“下午5时30分左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原告妻子金某工作单位所作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金某平时在单位住宿,只逢休息日回家的情况,但不能由此推断原告在外就餐即属必然和常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某公司与原告谢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营业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3月4日,原告于16时56分打卡下班后,与朋友等共五人在某劳务派遣公司办公室吃完晚饭后骑电瓶车回家,于19时20分在亭枫公路金石公路东二十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及原告妻子金某向被告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8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属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四种情况,可予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原告在2013年3月4日16时56分打卡下班后,到朋友公司吃过晚饭后回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在骑电瓶车回家途中,于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平时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从单位骑电瓶车回家路程所需时间则为30分钟左右,从时长上看,亦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综上,对于原告当日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鉴于被告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3)字第1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龚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