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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曾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先后两次介绍赵某(女,15岁)前往十堰市武当国际酒店为陈某(男,44岁)提供性服务,从中赚取介绍费。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介绍赵某为沈某(男,53岁)在十堰市北京路速8商务酒店8A316号房间内提供性服务,从中赚取介绍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已无异议,并有书证曾某户籍证明、案情说明、住宿记录、速8酒店明细账单,证人赵某、王某、瞿某、陈某、沈某、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多次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