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潘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在本市云锦路地铁某号线龙耀路站附近一变电箱旁,盗窃路灯电缆线64米(价值人民币3,465元),造成云锦路龙水南路至龙耀路及路口周边所有路灯失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以上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潘某某、张某某、段某某、顾某某、俞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结伙盗窃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缴获的被窃电线发还被害单位;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