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萍与胡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胡杰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张萍。被告:胡杰雄。原告张萍与被告胡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7日偿还2万元、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杰雄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8万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银行凭证六份,证明被告胡杰雄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杰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萍与被告胡杰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该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被告账户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尔后,被告胡杰雄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2月18日,尚欠借款3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杰雄向原告张萍借款50万元,有借款借据和银行汇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之后已偿还1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杰雄偿还借款38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杰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萍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胡杰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胡杰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