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83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经营皮革加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在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梧山坡处经营一制革加工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向外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2014年6月23日,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安海镇政府等部门联合查获上述加工点,提取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点转鼓排水口、车间外排口、外排口总铬浓度平均值分别为550mg/L、886mg/L、295mg/L,其中外排口污染物总铬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195.67倍。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在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梧山坡处经营一制革加工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通过埋伏在地面下的暗管向外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2014年6月23日,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安海镇政府等部门联合查获上述加工点,提取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点转鼓排水口、车间外排口、外排口总铬浓度平均值分别为550mg/L、886mg/L、295mg/L,其中外排口污染物总铬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195.67倍。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被抓获的过程及本案的破获经过。2.证人文家会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3月受雇到皮革加工点,负责修皮、剪皮,工资是“老三”支付,其一个月工资2700元,尚未领取。该加工点的加工工艺过程是手皮套-剪皮-洗皮-晒皮-打包。另一厂房的湿式转鼓是洗皮用的。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是“老三”。3.证人代宽会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该皮革加工点是老板“老三”在管理,“老三”的父亲过来监工,其于2014年4月13日受雇到皮革加工点,负责修皮、剪皮、晒皮、打包,工资由“老三”发放。每逢晴天时,“老三”都会自己开农用车从附近厂房拉湿皮过来叫工人晒,其认为“老三”应该有个水厂,听文家会说“老三”还有一家厂房安装转鼓来洗皮的。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是“老三”。4.证人刘朝雨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其妻子文家会在被查获的皮革加工点做修皮工。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是皮革加工点的老板“老三”。5.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附图、现场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情况及污水排放的情况。6.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书、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环监测检测水(2014)第223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该非法皮革加工点排放污水的超标情况。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7月开始接管其父亲的一家小制革加工点,该加工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评手续,也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厂房位置在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梧山坡,分“干厂”和“水厂”,“干厂”雇请了两名女工,负责晒皮和修建皮,“水厂”设置一个转鼓,由其操作洗皮,出鼓的皮有时会交由“干厂”的工人去晒。转鼓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地板上,后通过埋设在地面的一条长约13米的白色PVC管流入水沟。其经营“水厂”纯利润赚了三万多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从事皮革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总铬的生产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95.67倍,且有私设暗管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非法进行皮革加工生产历时较长,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