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佟明辉、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与袁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明辉,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袁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明辉,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望花区。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抚顺县。法定代表人闫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美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国,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崔玉珍,袁宝国母亲。上诉人佟明辉、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宝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明辉委托代理人于捷,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捷、潘美娇,被上诉人袁宝国委托代理人崔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辽DN16**小型普通客车与辽D395**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殿春、赵宏亮及袁宝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袁宝国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显示,因伤共计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45天,支付医疗费114341.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曾使用过“人血白蛋白”,并且该药物为原告自备药物。2、2013年10月23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殿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宏亮及袁宝国无责任。3、经袁宝国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宝国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4、袁宝国的妻子为陶艳,双方育有一女名袁诗童(2008年4日4日出生)。5、辽D395**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佟明辉系将该车挂靠在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辽D395**号大货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肇事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袁宝国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过错原则由相关肇事方赔偿。关于肇事方责任,佟明辉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王立江的雇主,由于王立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遭受损害,故应由作为雇主的佟明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因佟明辉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故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与佟明辉承担连带责任。2、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死者陈殿春系醉酒后驾驶,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佟明辉的雇员王立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佟明辉作为雇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3、关于袁宝国主张医疗费一节,结合其提供的抚顺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为114341.79元;关于袁宝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住院治疗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为50元*67天=3350元;关于袁宝国主张误工费一节,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已给其身体造成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袁宝国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6天。由于袁宝国系农民,故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523元/365天*296天=8533元;关于袁宝国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治疗67天,重症监护4天(不设护理人员),一级护理18天(设二名护理人员),二级护理45天(设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8天)*2]+(34995元/365天*45天)=7766元;关于袁宝国主张交通费一节,结合其的住院治疗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酌定2000元;关于袁宝国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经鉴定,袁宝国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袁宝国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523元*20年*20%=42092元;关于袁宝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给其精神造成了痛苦,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300元;关于袁宝国主张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记载,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曾使用过“人血白蛋白”,并且该药物为原告自备药物,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颅脑、颅骨等多部位均遭受损害,并已构成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3350元;关于袁宝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已给袁宝国身体造成多处伤残且被抚养人袁诗童系农民的实际情况,结合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90.8元;关于袁宝国主张复印费一节,对其在抚顺市第二医院发生的复印费32元,予以确认。对其他复印费,由于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袁宝国医疗费1143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共计121041.79元,佟明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00元,不足部分113141.79元,佟明辉承担20%赔偿责任,即22628.36元;2、袁宝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佟明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袁宝国误工费8533元、护理费7766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0.8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共计68981.8元,佟明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269元,不足部分52712.8元,佟明辉承担20%赔偿责任,即10542.56元;4、袁宝国复印费32元,佟明辉承担20%赔偿责任,即6.4元;5、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明辉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袁宝国其他诉讼请求。佟明辉与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公平且与法不符,应由追尾车辆负事故全责,我方车辆驾驶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20%责任,认定袁宝国误工费8533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7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0.8元的结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挂靠方没有取得挂靠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及利益等实体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且无法律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关于“认定结论不公平且与法不符”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与实际相悖,不予采纳。2、上诉人提出“袁宝国误工费8533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7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0.8元”的费用计算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计算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袁宝国是农民身份这一基本事实,对其因伤残影响劳作的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偿,并无不当,营养费、护理费有被上诉人袁宝国提供的“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予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袁宝国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要求赔偿义务人负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也无不当之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且无法律依据”一说不成立。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责任人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袁宝国损失并无不当,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佟明辉、抚顺中首联铁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马开智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