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虞东海、陈露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虞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舟山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舟山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虞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大昌(2013)最抵借字第12370120130409000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4月9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xx室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物业过户税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2013年4月10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571**号。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虞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8.57‰,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之初,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付息,合同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虞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57‰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拖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复息;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万元;3.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虞某某、陈某某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xx室的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被告虞某某辩称:拖欠的利息不能计算复息,计算复息后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未支付利息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承诺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欠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虞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虞某某发放了贷款,虞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虞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虞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及复息;被告抗辩称,拖欠的利息不能计收复息,否则被告实际承担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8.57‰上浮50%后,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基于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以四倍利率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万元,依约应由被告虞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系虞某某配偶,虞某某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某已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虞某某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虞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债权,在两被告虞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xx室的抵押房屋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57‰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万元;三、如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被告虞某某、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最高额担保金额2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2元,减半收取122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