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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方益友、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益友,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益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益友、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方益友、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益友、何某与“沙皮”、“阿东”、“老鼠”(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2014年8月5日凌晨,上述五人携带液压剪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子石桥塘,由方益友负责望风,何某、“沙皮”、“阿东”、“老鼠”则走到某居民楼门前,“沙皮”、“阿东”、“老鼠”打开该楼大门,进到楼内将被害人时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宝蓝色明源牌60V小迅鹰电动车(车牌号为南宁X×××××)抬到门口,何某用搭线的方式接通电源,并将电动车骑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维也纳酒店门口欲销赃。何某到酒店门口后见到方益友,二人见面没多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时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573元。被告人方益友、何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益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益友、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信息,购车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被告人方益友、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益友、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益友、何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益友、何某积极参与到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方益友罪责相对较轻,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益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益友、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益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