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傅某甲、傅某乙与傅某丙、傅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57号原告傅某甲,女,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傅某乙,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丙,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傅某戊,女,1996年7月20日,���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傅某丁,男,1956年9月5日出生。原告傅某甲、傅某乙诉被告傅某丙、傅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傅某丙之女傅某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傅某乙及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华晨兴,被告傅某丙及被告傅某丙、傅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傅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傅英与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及被告傅某丙、傅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傅英去世后,遗留有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梅川路房屋”)、银行存款、债权等遗产。因无法与被告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傅英名下的梅川路房屋产权,由两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支付被告傅某丙、傅某丁房屋折价款;二、原、被告分别继承傅英名下其他资产(存款、股票、保险金);三、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傅英享有对被告傅某丙的债权;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某丙、傅某戊辩称,被继承人傅英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其遗产应由被告傅某戊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傅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傅英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及被告傅某丙、傅某丁均系傅英的同胞兄弟姐妹。被告傅某戊系被告傅某丙之女。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梅川路房屋原系承租公房,后购买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傅英一人名下。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傅某丙、傅某戊居住使用。经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予以评估,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90,000元。三、被继承人傅英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4日,有存款余额人民币106,571.06元。傅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7月14日,有存款余额人民币596.35元;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汇入钱款三笔共计人民币1,500元;自2012年7月起,该账户每月有梅川路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自动扣划的记录,目前账户余额为零。傅英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3957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7月14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3434、户名为“��英”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7月14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361.64元,此后陆续有利息产生,截止2014年12月21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444.60元。傅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5年1月8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36.51元。四、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傅英作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的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增值红利),在傅英死亡后,产生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1,2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傅英作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的金瑞保险年金养老保险,在傅英死亡后,不给付身故保险金,继承人可领取剩余年金共计人民币94,500元。五、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傅英名下A股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内股票市值为人民币58,539.80元,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5,468.20元,资产合计人民币74,008元。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继承人傅英名下B股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内股票市值为美元369.60元,资金余额为美元0.15元,资产合计美元369.75元。六、被告傅某丙于2010年3月28日向被继承人傅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08年)借傅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据为证。”七、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载有以下内容:“本人傅英,至今未婚,无任何子女,年过六旬,长期患有XXX疾病,并患严重眼疾。因此,对本人的身后之事作如下安排:我一旦过世,本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包括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全部都有外甥女傅某戊一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落款处有“傅英”字样签名及印章,并捺有指纹一枚。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房地产登记薄、房地产估价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股票账户对账单、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傅某丙、傅某戊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存在以下争议:原告傅某甲、傅某乙认为,被告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即使该遗嘱存在,因该遗嘱系打印形成,无法确认系何人制作,且没有见证人,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傅英过世后,被告傅某丙第一时间得知消息,曾打开过傅英家中的大橱抽屉,后原告傅某乙也曾找锁匠开过锁,但抽屉内未发现遗嘱。被告傅某丙、傅某戊表示,傅英生前将遗嘱传真给了被告傅某丁,原告起诉后,傅某丁将遗嘱邮寄给了傅某丙。遗嘱原件应存放于梅川路房屋内,但傅英过世后,原告傅某乙曾擅���撬开存放有贵重物品的大橱抽屉,故遗嘱原件可能已被原告傅某乙销毁。审理中,针对梅川路房屋处理方式,原告傅某甲、傅某乙表示,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由其支付被告折价款;被告傅某丙表示,若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自身支付能力,同意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其支付折价款给被告。此外,被告傅某丙表示,梅川路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原系从傅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自动扣划,目前钱款已无剩余。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予以处分。梅川路房屋及傅英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产、已届清偿期的债权等,均系被继承人傅英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傅英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傅英生前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被告傅某丙、傅某戊提供的“遗嘱”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针对“遗嘱”原件的去向,被告傅某丙、傅某戊称存在被原告傅某乙故意毁损的可能,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该“遗嘱”原件即使客观存在,内容系打印形成,无法确认系何人制作,若系他人代书,则欠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签名等形式要件,故依法难以认定有效。综上所述,现无证据表明傅英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方式继承。傅英去世后,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及被告傅某丙、傅某丁均系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傅英生前的合法财产及死亡后的身故保险金、保险年金等应由上述四人依法均等继承。其中,傅英生前享有的对被告傅某丙的债权,目前已届清偿期,也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被告傅某丙称已归还部分欠款,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债权数额应以借条记载的为准。考虑财产效用原则及当事人意愿,梅川路房屋可归两原告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其余遗产可归傅某丙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此外,傅某丙居住在梅川路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已从傅英名下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的部分,仍应作为傅英的遗产予以处理,由傅某丙支付其他当事人相应补偿。被告傅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共同所有;二、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支付被告傅某丙、傅某丁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397,500元;三、被继承人傅英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及利息均归被告傅某丙所有;四、被继承人傅英名下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萍萍所有;五、被继承人傅英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的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增值红利)的身故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的金瑞保险年金养老保险的剩余年金均归被告傅某丙所有;六、被告傅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及被告傅某丁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80,062元;七、被告傅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及被告傅某丁未向被继承人傅英清偿的借款各人民币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828元,由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及被告傅某丙、傅某丁分别承担人民币1,45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及被告傅某丙、傅某丁分别承担人民币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及被告傅某丙、傅某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傅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于 凯人民陪审员  张嘉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