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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俊与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王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闸口镇委托代理人李清、刘鹏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法定代表人林爱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以新,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诉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刘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总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在全国火车市场上“林文老师品牌”系列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备注前3个月为市场准备期,不计算任务量)。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及价格管理中约定原告在销售产品时按被告指定的全国统一价进行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人民币,下同)市场保证金及100000元货款,并提货5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在合同前三个月的市场准备期中,原告积极开拓火车上市场,严格按照被告指定的全国统一价进行销售,但是消费者反映网络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不到原告售价的一半,后原告经查询发现,网络市场上存在大量低于被告指定全国统一价销售的产品。发现该问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整顿市场,但是被告均未予理睬。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在市场准期满前(即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函,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要求,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原告应按照被告制定的全国统一价销售产品,被告负有对全国市场价格的管理责任。现被告怠于履行其责任,大量低于全国统一销售价格的产品充斥市场,导致原告销售的产品完全不具备市场竞争力,根本无法完成被告要求的销售量,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市场保证金50000元,退还未发货款80500元;3、被告将原告已提货的400套第四代实力健康笔予以退货处理,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总经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总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在全国火车市场上“林文老师品牌”系列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备注前3个月为市场准备期,不计算任务量);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及价格管理中约定原告在销售产品时按被告指定的全国统一价进行销售;2、《收款收据》NO.4002952,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50000元市场保证金;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0元货款;4、网页内容,证明网络市场上存在大量低于被告指定全国统一价销售的“林文老师品牌”系列产品,市场价格秩序混乱的事实;5、《快递详情单》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函,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要求的事实。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经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必须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对于网络的市场秩序,被告有进行举报,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涉案产品全国仅有被告一家在生产,该产品是专利,但不排除有其他商家进行假冒伪劣生产;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络侵权维护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已维护网络秩序;2、林文公司官网销售网页,证明被告按合同价格销售;3、林文公司淘宝网投诉记录(5页),证明被告已维护网络秩序。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均为网页打印图,因该两份证据均未经公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总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全国火车上独家销售甲方的“林文老师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年限:合同暂定壹年叁个月,合同签订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可续签合同,乙方有权优先续签合同权。(备注前3月为市场准备期,可不计算任务量);市场保证金:为了整顿和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级经销商的利益,防止经销商在区域外销售、窜货及网络销售、其它违规市场行为,乙方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伍万元人民币,双方均签字盖章完毕,当日乙方将市场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本合同成立并同时生效,合同到期乙方不再续签时,乙方如果没有跨地区窜货,区域外销售及其它违规市场行为,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市场保证金,乙方必须出示甲方盖好财务公章的保证金收据单,甲方审核后返还乙方市场保证金。如果乙方没有完成任务量,甲方不返还市场保证金。乙方第二次订货开始,每次订货款保证金可以抵充货款20%,全部返还为止;权利义务:乙方所拥有的销售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合同及销售权利给第三方或者以租赁、承包、经营等形式变相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取消乙方的销售权利;价格管理:第四代视力健康笔,全国统一价128元(配送组合笔芯一套);第五代视力健康笔(升级版),全国统一价168元;第六代正姿护眼笔,全国统一价198元;第七代防近视钢笔,全国统一价198元;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以补充协议形式解决,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营业地址、联系方式有变化时,应在变化之日起2日内通知对方;双方都要严格执行合同内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伍万元违约金;经销商不得进行一世网络低价销售(如淘宝网、拍拍网、易趣等),若违约此条款,立即取消经销权,并没收市场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付款、发货、货物验收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货防近视笔500套,合计货款195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内容:“乙方:王俊(全国火车上总代理),致甲方:(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函,……淘宝网上的林文“家有儿女视力健康笔”的价格特别低,……直接导致我(乙方)火车上无法销售。……我(乙方)只想把我交给甲方的市场保证金五万元整……10万货款里面所剩的80500元整请甲方退还给乙方,另外,为了不影响甲方公司的市场价格稳定,乙方决定向甲方公司拿的500套四代的“家有儿女视力健康笔”所剩的货,按甲方的出厂价全部退给甲方,请甲方收到函件后在2日内给予乙方书面答复,如没有书面答复视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合同函里面的所有内容”。经本院组织,庭审中对淘宝网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进行核实,仅一家在售第四代产品,价格在100元以下,其余在售的“林文老师品牌”系列产品,个别价格在98元左右,多数在150元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怠于履行市场价格管理义务,诉争产品存在市场价格秩序混乱,致使原告销售目的无法实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对诉争产品在淘宝网销售情况进行的核实亦不足以证实诉争产品价格混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总经销合同书》的申请函,被告未予答复,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合同应继续履行,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事由,故原告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其诉请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原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陈 航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