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温远花与余世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远花,余世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6号原告温远花,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余世根,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温远花与被告余世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远花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三天后即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几乎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余世根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4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无联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温远花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互谅互让,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联系,双方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和好,感情亦没有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温远花起诉请求与被告余世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远花与被告余世根解除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燕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