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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曾国新与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新,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曾国新。委托代理人谢岳、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鑫,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曾国新诉被告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新诉称:2013年1月31日,他与孙钧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1.5%,按实际借款金额每月支付,东方公司为孙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产生纠纷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他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等方式将共计人民币343万元借款交付给孙钧,但孙钧未按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东方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东方公司就孙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27日起按实际借款343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东方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3、东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曾国新(出借人、甲方)与孙钧(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钧向曾国新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后东方公司向曾国新出具担保书一份,就孙钧向曾国新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曾国新于2013年2月1日以汇兑、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孙钧交付借款200万元,于同年3月1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借款95万元,于同年3���26日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43万元。因孙钧未按期归还借款,东方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7月31日,曾国新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曾国新放弃关于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书、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单、中国银行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条、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国新与孙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孙钧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东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曾国新对借款343万元的交付情况陈述合理、证据充分,且孙钧、东方公司亦未就借款343万元的交付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东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一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孙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故曾国新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东方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曾国新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本案所涉借款系定期有偿借贷,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曾国新要求东方公司负担借款343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钧追偿。曾国新放弃关于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属自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东方公司自行负担。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归还借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曾国新借款本金343万元,并负担该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孙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曾国新已预交),由曾国新负担1681元,由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19元。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曾国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