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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租住的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某大楼A1319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贾某(已行政处罚)提供塑料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贾某吸食毒品1次。2、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租住的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某大楼A1319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贾某、刘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塑料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贾某、刘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过程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刘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