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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鲍云荣与魏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云荣,魏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鲍云荣,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彦芳,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魏忠和,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鲍云荣与被告魏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春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0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偿还本金500元,利息700元,尾欠本金4500及相应利息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忠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云荣欠款本金4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76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