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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天湖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梅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12日左右,被告人梅某某以搭台唱戏的形式,在宣城市宣州区某镇管南村观音庙内及附近以“杠子宝”的方式组织赌博,每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期间,被告人梅某某从中获利7000余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梅某某退出赃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舒某、朱某某、张某甲、凤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周某某、张某乙、董某、梅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某的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