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以上身份情况是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天和百货对面三楼一临时出租屋内容留、介绍刘某(另案处理)在该出租屋内卖淫,从中谋取利益。同年7月31日左右的一天,黄某以200元的价格介绍刘某和一名叫小龙的男子(另案处理)在上述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后收取80元介绍费。同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黄某以200元的价格介绍刘某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上述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后收取80元介绍费;同年8月2日,黄某以700元的价格介绍刘某与侯某(另案处理)在塘厦镇128工业区巴厘岛酒店8618房内进行性交易,收取100元介绍费。破案后,民警从黄某的身上缴获用于介绍卖淫的手机三部和嫖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手机物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