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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外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红与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胡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金华豪庭建材有限公司,胡静茶,刘志斌,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翼昀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路源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开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外初字第00058号原告:许红。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应莉娜。被告: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被告:胡志强。被告:应敏机。被告: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被告:金华豪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刚毅。被告:胡静茶。被告:刘志斌。被告: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被告:浙江翼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被告: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被告:永康市路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刚毅。被告:金华市开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仙园。原告许红为与被告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虹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森宝迪公司”)、金华豪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胡静茶、刘志斌、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天公司”)、浙江翼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昀公司”)、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森宝迪公司”)、永康市路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金华市开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的委托代理人应莉娜、被告深虹公司、浙江森宝迪公司、永康森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志强、被告豪庭公司、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刚毅、被告翼天公司、翼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敏机、胡静茶、开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深虹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公司、豪庭公司、胡静茶、刘志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由被告翼天公司、翼昀公司、永康森宝迪公司、路源公司、开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收到借款后各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98911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深虹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公司、豪庭公司、胡静茶、刘志斌归还原告借款329891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深虹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公司、豪庭公司、胡静茶、刘志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692元;3、由被告翼天公司、翼昀公司、永康市森宝迪公司、路源公司、开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深虹公司、胡志强、浙江森宝迪公司、永康森宝迪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刘志斌和应刚毅已经代为归还了部分借款。对余款,深虹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厂房、设备租赁协议,永康森宝迪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商标权的质押、转让协议,用以归还剩余的款项。现商标转让还在办理中,厂房和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另外我们还签订了五个专利质押和转让协议,已经签好几个月了。从我们质押、转让的商标来看,价值是远远超过了本案借款额。另外,我还有一辆宝马325的车在原告手里。被告豪庭公司答辩称:借款的时候我并不在场,是胡志强需要借款,他们打电话给我,要求我提供担保。款项是汇给胡志强的,豪庭公司是担保单位,并非借款人。借款后,豪庭公司及路源公司已代为偿还了原告一百多万元。被告刘志斌答辩称:1、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我已经代为归还170万元;2、本案真实的借款人是胡志强,实际使用人也是胡志强;3、公章后面的“刘志斌”签名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个人提供担保。被告翼天公司答辩称:翼天公司未提供担保,公章盖在中间意为见证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翼昀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路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应敏机、胡静茶、开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8日由被告深虹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公司、豪庭公司、胡静茶、刘志斌作为借款人,被告翼天公司、翼昀公司、永康市森宝迪公司、路源公司、开源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深虹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公司、豪庭公司、胡静茶、刘志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转账汇入胡志强工行或农行账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归还。如有逾期付息或者转移财产的违约行为,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翼天公司、翼昀公司、永康市森宝迪公司、路源公司、开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事实。被告深虹公司、胡志强、浙江森宝迪公司、永康森宝迪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为了还稠州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本案借款主体是胡志强、应敏机、深虹公司、浙江森宝迪公司,与刘志斌、胡静茶无关。被告豪庭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借款人是胡志强,借款是用于归还深虹公司在稠州银行的贷款。豪庭公司和胡静茶都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为下面盖不下才盖到上面去了。原告之前借给胡志强的300万元的款项也已经逾期两三个月,原告在明知被告胡志强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还再次借款并且要求我们担保,有骗取担保的嫌疑。被告路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前借给胡志强的300万元的款项也已经逾期两三个月,原告在明知被告胡志强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还再次借款并且要求我们担保,有骗取担保的嫌疑。被告刘志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被告翼天公司质证意见:翼天公司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所以其公章盖在借条中间。被告翼昀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3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许红按照借款约定分两笔交付150万元、35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各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原告许红与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9587元的事实。各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胡志强支付了借期内利息75000元,被告豪庭公司、路源公司(应刚毅)归还了100万元,分别是:2014年3月24日25万元,4月4日25万元,5月6日15万元,6月11日25万元,7月17日10万元;被告刘志斌归还了165万元,分别是:3月24日25万元,4月3日25万元,4月15日15万元,5月16日50万元,6月11日25万元,6月30日25万元。被告应敏机、胡静茶、开源公司未到庭质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1,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胡志强、深虹公司、浙江森宝迪公司对其借款事实无异议,永康森宝迪公司、翼昀公司、路源公司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刘志斌、豪庭公司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斌、豪庭公司的签字、盖章位于“借款人”一栏,而非“担保人”一栏,故应认定被告刘志斌、豪庭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至于被告刘志斌、豪庭公司及被告胡静茶有无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借条约定将款项汇入胡志强的个人账户,三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将款项汇入借条指定账户应认定已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而款项汇至胡志强个人账户后如何分配和使用是各借款人内部问题。针对被告翼天公司是见证人还是担保人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翼天公司的印章加盖于担保书主文处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了确认,其应当清楚在该处签字盖章意为提供担保,而盖章处并未注明“见证人”,故应认定被告翼天公司系保证人。庭审中,被告胡志强、深虹公司、浙江森宝迪公司、永康森宝迪公司主张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135000元,此后又支付了10万元,并且还与原告达成了以厂房、设备、车辆、商标抵账的协议,被告豪庭公司、路源公司主张归还了100多万元,被告刘志斌主张归还了170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胡志强支付了借期内利息75000元,被告豪庭公司、路源公司(应刚毅)归还了100万元,分别是:2014年3月24日25万元,4月4日25万元,5月6日15万元,6月11日25万元,7月17日10万元;被告刘志斌归还了165万元,分别是:3月24日25万元,4月3日25万元,4月15日15万元,5月16日50万元,6月11日25万元,6月30日25万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就借期内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其他还款,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法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对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认定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087237元,尚欠本金291276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深虹公司、应敏机、胡志强、胡静茶、刘志斌、浙江森宝迪公司、豪庭公司向原告许红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翼天公司、翼昀公司、永康森宝迪公司、路源公司、开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胡志强的农行账户。借款后,各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75000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50万元,于4月3日归还25万元,于4月4日归还25万元,于4月15日归还15万元,于5月6日归还15万元,于5月16日归还50万元,于6月11日归还50万元,于6月30日归还25万元,于7月17日归还10万元,共计256万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087237元,尚欠本金291276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9587元。本院认为,被告翼天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故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本院认为,原告许红与被告深虹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公司、豪庭公司、胡静茶、刘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12763元的事实清楚,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翼天公司、翼昀公司、永康森宝迪公司、路源公司、开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还另外归还了21万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志强主张其与原告达成了以厂房、商标权、设备等抵债的协议,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志斌、豪庭公司主张其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斌、豪庭公司的签字盖章均位于“借款人”栏,其身份应认定为借款人,至于其有无实际使用到借款是其与其他借款人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针对被告翼天公司主张其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翼昀公司在担保书主文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认定其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见证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金华豪庭建材有限公司、胡静茶、刘志斌归还原告许红借款291276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8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金华豪庭建材有限公司、胡静茶、刘志斌支付原告许红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69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翼昀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路源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开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用3585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94元,由原告许红负担2938元,由被告金华市深虹电子有限公司、胡志强、应敏机、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金华豪庭建材有限公司、胡静茶、刘志斌负担35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周晓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俏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