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律娜娜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为在桓台县果里镇官西村的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厂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以施工单位占用谁的土地就由谁来施工为由,先后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在该工地阻拦施工,强迫已经签订施工机械协议的桓台县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由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及任某某的两台吊车在工地施工。经鉴定,因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阻挠施工,造成桓台县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包方直接经济损失34150元。所举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强迫对方接受服务,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从中获得的收益少,在强迫交易行为中没有暴力和胁迫的行为,所起作用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为在桓台县果里镇官西村的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厂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以施工单位占用谁的土地就由谁来施工为由,先后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在该工地阻拦施工,强迫已经签订施工机械协议的桓台县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由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及任某某的两台吊车在工地施工。经鉴定,因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阻挠施工,造成桓台县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包方直接经济损失34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3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3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6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62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61年10月6日,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王某甲于2014年3月7日报案。桓台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3日将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刑事拘留。3、桓台县公安局果里派出所证明、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至3月21日果里派出所先后七次处置过官西村村民阻拦施工的警情及现场阻拦施工的情况。4、无前科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宋某甲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施工日志、考勤表证实,2014年4月2日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宋某甲代表该公司负责2014年汇丰石化公司炼化装置施工管理工作。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阻止施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34060元。6、魏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损失情况证实,2014年1月17日由桓台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车设备。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阻止施工期间的损失为25660元。7、车辆租赁协议、王某甲提供的证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25吨吊车的车钥匙被人拿走至2014年3月4日吊车停放在现场无法施工,损失21750元。2014年2月18日,宋某某将车牌号为鲁C/×××××的汽车租赁给王某甲使用。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某甲就汇丰石化60万吨/年重整项目负责管理工作。8、魏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桓台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将汇丰石化重整项目所签订的两个项目吊装合同转让给李某某;除三队自有吊车外优先使用华晨吊装的吊车;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因阻碍施工造成的损失6万元。9、魏某提供的补充协议证实,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车;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自己的车辆在施工过程中不受项目所在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因此原因导致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窝工等,此损失由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任某提供的官西村工程机械价格表证实,官西村委决定由村委张某丁负责汇丰石化占官西村土地的工程机械的全面协调,由刘某甲负责各工地所有事项,以及所有机械的价格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向某、李某丁、伊某证言均证实,与桓台县果里镇官西村三队其他村民一起多次到汇丰石化有限公司的工地上阻拦施工。目的是施加压力,让工地上使用三队村民的吊车干吊装工程。她们在工地上看到有人干活就上去围着干活的工人,也有村民夺工人干活使用的工具。工人不干活以后她们就坐在工地上,如果工人继续干活她们就再上去对工人进行阻拦。三队有二十多户村民,每户出一至两名代表,每次去工地上阻拦施工的有二十多名村民。不知道是谁组织的。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她去工地上阻拦施工三次,前两次是跟着村民们去的,第三次是李某乙叫着她去的。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现在是桓台县果里镇汇丰石化有限公司东南厂区的中油七建工地上的负责人。2014年2月,他和魏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地上的吊车、氧气乙炔都使用魏某的。在工地施工现场出现多次被村民阻拦施工的情况。2014年3月7日13时许,在施工工地上有二十多名妇女阻拦施工,工人们一开始干活就有妇女上去口头制止,现在还有村民拦着一辆轻型货车不让卸货。那些妇女说工地占着三队的地,工地上的活就得由三队的人干。同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十五名官西村的村民来到工地上阻拦施工,焊接钢结构的工地和吊车全部停止干活了。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她经营一家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她和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甲签订的合同,承建汇丰石化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但在施工时多次被果里镇官西村三队的村民阻挠,主要是张某甲带头,张某甲说工地占三队的地,只能三队的人干。同年2月27日16时许,张某甲为阻止她的吊车施工,扔土块打了她的吊车司机王某乙。到了3月22日,张某甲带着吊车到工地上干活了,还有一辆吊车是张某甲的儿子开着,车主是东边村的任某某。三队的村民先后共七次到工地上阻拦施工,共造成损失21750元。5、证人宋某甲(系淄博昱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在汇丰石化的工地上阻拦施工的村民以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为首,还有他们找来的老人、妇女。张某甲说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魏某签订的合同不算数,强迫他们接受张某甲等人的吊车服务。2014年2月27日到3月21日,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到工地上阻拦施工,期间,村民们采取拉焊把线、拿焊条桶的方式前后共阻挠施工七次,造成损失共计21885元。直到2014年3月22日,张某甲的儿子开着东边村姓任的一台吊车来工地上干活了。现在是汇丰石化集团安排果里镇官西村三队的刘某甲提供吊装设备。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13时许,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到工地上阻拦施工,张某甲为阻止其施工,用土块砸了他的右大腿内侧。7、证人刘某乙(系中油七建工程科科长)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魏某开始干活后四五天,有村民去工地阻拦施工,并说施工工地占着他们的生产地,这块地上的活必须由他们干。魏某没能施工,给中油七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8、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为首的三队村民阻挠汇丰石化汽油重整工程。具体实施了谩骂、拽电缆线、掰电闸等行为,电焊工一干活,他们就拽把子线,并且中午也待在工地现场,还有村民来给他们送饭。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初,桓台县果里镇官西村的村民多次到他干活的工地上阻拦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10、证人晁某(系中油七建项目部副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工地上一些人挡着不让干活,工地上一直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3月20日左右,他和汇丰石化负责人商量决定工地上的机械设备由山东汇丰石化提供。汇丰石化由王某丙负责协调工地上的机械设备。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他负责使用机械的协调工作,施工方要进行吊装作业,他就联系一个叫刘某甲的人提供吊车。1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下午,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刘某甲的院子里一起商量事,当他走到距离刘某甲院子100米的时候,他看见李某某由西往东跑过来,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站在院子门口,李某某跑到他面前说“打我了,打我了”,随后又朝东跑了。同年3月下旬,由于村民阻拦施工,汇丰石化的任某对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说,不让他们去阻拦施工了,厂里决定用三队村民的吊车,并让刘某甲找吊车,第二天刘某甲的吊车就到工地上干活了。13、证人章某证言证实,汇丰石化将项目承包给中油七建,中油七建将其中的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淄博昱安有限公司,由王某甲负责,王某甲又和果里镇官西村二队的魏某签订了吊车使用的合同,从2014年2月底一直到2014年3月22日左右,果里镇官西村三队村民就开始在工地上阻拦施工。同年3月20日左右,晁某和汇丰石化的领导决定让他联系官西村的刘某甲在工地上干吊装工程。现在工地上使用的就是刘某甲的吊车,但没有和刘某甲签合同。1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因村民阻碍施工,他代表汇丰石化与中油七建的负责人商量决定,将吊装机械收回,由汇丰集团统一安排。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到官西村委商量提供吊装机械的事情,由官西村三队刘某甲出面负责吊装机械的事情,但他们之间没有签协议。后来二队的魏某不让刘某甲施工,阻拦了几次施工。魏某和中油七建签过一份施工协议。1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系果里镇官西村村主任。2014年2月底的一天,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到村委找他,要求魏某退出中油七建的工程,由三队村民来接手。当时他说官西村各队在各队的地上干活,互不干涉,三队的工程应该由三队来干,他让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代表三队的村民去和施工方、汇丰石化去协调这个事,但他没让他们采取违法的方式阻拦施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他和刘某甲、李某甲在汇丰石化公司的其他工地上施工,看到魏某的吊车在他们三队的地上施工,他们就阻止了魏某的吊车正常施工。他叫铲车司机停止干活,司机不停,他就向司机扔了一个土块,砸到了司机的大腿后,土块碎了。几天后,他和刘某甲、李某甲又去阻止魏某的吊车正常施工。后来,派出所不让他们去了,他们就回去跟村里说了:“妇女们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吧”。一些妇女就去阻拦施工了。从2014年2月底到3月20日前后,先后到工地阻挡了四五次正常施工,直到他们的吊车进驻开始施工后,村民才没有再去。2014年3月29日下午,因为他想和李某某合伙干这个工程,李某某不同意,他们就吵起来了,他打了李某某的脸两巴掌,李某某打了他的肩膀两下,他要再打李某某的时候,李某某摔门跑了,跑的时候村委的李某戊也看见了。当天天快黑的时候,他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堵着电机屋子的门口,他不知道是谁的车,当时他很生气,就拿起一块砖砸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张某甲、李某甲阻挡了第一次施工之后,他就和村里的妇女们说去工地上阻拦施工的人分钱多,不去的人分钱少,三队的妇女就去阻拦施工了。他知道其中有两次是张某甲组织安排的,张某甲说“只要看到吊车施工就坐在吊车吊装的物体上不让吊车干活,咱的吊车干不了也不让魏某的吊车干”。他们这样做就是为了让魏某退出在三队被征用的地上的工程,工程中吊装的活由三队村民来干。后来三队的吊车进工地上干活了,厂方联系他使用吊车,其中一台是张某甲的,另一台是果里镇村民任某某的。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去工地上阻拦过两次施工,还有三队的部分妇女去工地上阻拦过施工,后来,三队的吊车进驻厂区开始施工后,三队的村民就没有再去阻碍过施工。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她阻拦过两三次施工。2014年3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对她说“三队的工程被魏某干了,你和村民说一下,都去中油七建的工地上阻拦施工,我们要把活抢过来”。随后,她就给村民们下了通知,让村民们到刘某甲家的菜园子集合,然后一起去工地阻拦施工,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就让这些妇女们去工地上,当时大约有二十多名村民,后来又去了一两次。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她去阻拦过一次施工,她看见工地上有一名焊工要焊东西,她就上去抓住气路,不让工人干活,那名焊工就停下来了。阻拦施工是村民跟着村民代表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三人去的。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淄博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桓台县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阻碍施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34150元。五、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证实,村民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的情况。六、照片王某乙伤情照片证实王某乙被打的情况。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组织村民去工地上阻拦施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小、在强迫交易中所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所属的果里镇官西村三队并非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的主体,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