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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继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陈继刚,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城市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9号。代表人王智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贞、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许,刘泽华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宝马轿车,在太原市龙城大街往榆次的路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单方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2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已经赔付原告55568元,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而且原告已经领取赔偿款。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许,刘泽华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宝马轿车,在太原市龙城大街往榆次的路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单方事故。晋K×××××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投有限额为3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8日,车主金果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以285000元购买金果晋K×××××号宝马轿车。庭审中,原告主张修车费19971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201190元,为此提供了修车发票及明细;施救费800元,为此提供了施救费票据;鉴定费8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5556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合计1529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代抄单、晋K×××××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2014)榆商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事发时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已为原告,被告理应承担全额赔付原告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车损199710元,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明细及发票;施救费800元,有发票一张;车损鉴定费8000元,有发票一张;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55568元,合计152942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529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刚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52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