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某,男,系被告人张某的亲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世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忠红、吴家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交通警察大队向阳桥中队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黄某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因被告人张某避让不当,造成两车相撞,被告人张某受轻伤,被害人黄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100ml;经经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收条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方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交通警察大队向阳桥中队附近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黄某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因被告人张某避让不当,造成两车相撞,被害人黄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100ml;经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4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案发过程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路人报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及损伤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4、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系重性颅脑损伤死亡。5、澧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6、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红菱牌二轮摩托车车头的痕迹,系与与被害人黄某甲所骑自行车车体右侧相撞所致。7、血液检测报告,证明事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100ml。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晚11点多,他骑人力三轮车、黄某甲骑自行车一同去街上卖菜,他在黄某甲后10米。当他们行至S302线向阳桥交警中队100米处路段,黄某甲沿公路隔离带缺口由南往北横过公路时,从津市方向由东往西驶来一辆由一男子驾驶、后载两人的平板摩托车,摩托车撞到自行车。他立即赶过去,见摩托车倒在地上,驾车人倒在摩托车附近,黄某甲倒在摩托车东边。此时,后面驶来一辆小车,司机打电话报了交警和“120”。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晚11点多,他驾车从津市沿S302线行至交警向阳桥中队约100米处,看见一中年男子受伤倒在公里上,中年男子的东边还躺着一老人,老人当时没有动,公路隔离墙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他立即拨打“110”和“120”,不久,交警和120车就到了。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中午,张某与朋友吃午饭喝酒。下午6时许,她们夫妻及小孩在小渡口黄某丙家吃晚饭。其间,张某喝了约二两多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晚10点多,张某驾驾驶摩托车载她和儿子回家。当她们沿S302线行至交警向阳桥中队东面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与她们会车,灯光很亮,当时又有二辆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隔离墙缺口,张某减了速,鸣了号,但因距离太近,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了,她们三人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张某被撞昏了,骑自行车的老人撞倒在公路隔离墙旁边,躺在地上。不久路人帮忙打了“120”,救护车将老人和张某送到澧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她们自己的,没有上户,也没有买保险。事发时,她们都没有戴头盔。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5日中午,他与曹某某等人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多啤酒。下午6时许,他们一家三口在小渡口黄某丙家吃晚饭,其间,他喝了约2两多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晚10点多,他驾车载妻子和儿子回家。当他们沿S302线行至交警向阳桥中队东面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与他们会车,灯光很亮,当时又有二辆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隔离墙缺口,因距离太近,待他发现已避让不及,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了,连人带车倒在地上,他自己被撞昏了,等醒来已躺在澧县人民医院病床上。他当时的车速是五六十码。13、赔偿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肇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就被告人张某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再犯风险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住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人民陪审员 吴家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陈世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