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林与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林,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王正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学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林诉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林、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林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应被告生产部领导电话通知要求前往被告公司。在被告生产部领导的组织下处理完原告与吴某肢体冲突之事后,被告生产部领导嘱托原告在家耐心等待电话通知上班,原告要求其不能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为由开除原告,被告生产部领导承诺不会因原告连续旷工开除原告,但直到2014年6与10日(发工资之日)也未曾接到上班通知。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5月份工资,亦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5月份“五险”,原告到被告处咨询方得知已被被告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72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正林补缴2014年5月份“五险”;2、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正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到期。3、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证明被告单方面开除原告。4、浦发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5、原告通信记录,证明被告没有电话通知原告上班。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份的“五险”;2、原告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故被告根据《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的规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2013年3月18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连续3个工作日旷工,被告有权根据指导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系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该指导书是合法的。2、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须知的递交确认和对条款的理解声明,证明原告在须知上签字,并已充分理解须知内容,同时承诺遵守。3、原告出具的致歉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4月29日违反公司纪律,与人发生肢体冲突。4、2014年5月4日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证明原告违纪后,被告作出“通告”的违纪处理意见,原告在审批表上签字。5、2014年5月13日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证明原告连续旷工3天,经被告公司审批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6、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证明原告连续旷工3天,故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庭审后,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芜湖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为原告王正林缴纳2014年5月份“五险”。原告王正林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正林2010年9月6日进入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单位与班长吴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吴某腿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处向吴某作出书面道歉,同日,被告给予原告通告处理。自2014年5月5日起原告一直未上班,亦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上午8:34分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上班,但原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2014年5月13日被告依据《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中4.2.4.1条的规定,以连续十二个月内旷工累计两次或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签收了该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另查明:原告2014年平均月收入为3950.4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工资726.5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5月份“五险”。再查明:被告单位《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等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并经原告签名确认其已详细阅读、充分理解了其中的内容,并承诺遵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等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产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且该指导书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应严格遵守。原告自2014年5月5日其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且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被告在电话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单位《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中4.2.4.1条的规定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虽诉称被告告知其等待电话通知后上班,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基于以上原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芜湖江森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王正林缴纳2014年5月份“五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该月“五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