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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海泳与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泳,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李海泳。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石村镇石大路以北粮所以西。法定代表人范树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萌。原告李海泳与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石化)、刘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泳及其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石化、刘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泳诉称,2013年6月到12月间,被告博泰石化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4万元,并已收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刘萌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博泰石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1355864元,被告刘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泰石化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萌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3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2份、中信银行广饶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1、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定于2014年9月5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40000元并定于2014年11月17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每月利息按2%进行支付���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保证人:刘萌、经办人:刘萌。2、借据第2项均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违约责任及出借人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出借人提前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3、第4项均约定:借款款项按博泰石化的要求应汇入指定账号,涉案款项原告通过郑某银行账号已汇入被告指定账号。证据2,保全费单据1份,拟证明因涉案纠纷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证据3,出庭证人郑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将1040000元通过中间人郑某的账号交付给被告。被告博泰石化、刘萌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法向工商银行广饶支行调取的郑某62×××70账户的历史明细两页,内容为:1、2013年6月5日自该账户转入62×××51账户人民币500000元;2、2013年11月18日自该账户转入62×××51账户人��币50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据1之间及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庭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只是通过郑某在工商银行62×××70的账户及在中信银行62×××13的账户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62×××51出借款项1040000元,涉案1040000元款项的资金归属人均为原告李海泳,证人郑某提供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刘萌担保、第一被告博泰石化通过他人分三次向原告李海泳借款。2013年6月5日被告博泰石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2013年11月18��被告博泰石化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博泰石化向原告又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1、借款每月利息按2%进行支付,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2、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违约责任及出借人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出借人提前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3、借款按博泰石化要求,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刘萌、开户行广饶工行、账号62×××51。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博泰石化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刘萌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三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6月5日经郑某工商银行62×××70账户转入62×××51账户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经郑某工商银行62×××70账户转入62×××51账户50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经郑某在中信银行62×××13的账户转入62×××51账户40000元。该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月利率为5‰)。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15076元,具体为: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到2014年11月17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12月计12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35天计8750元;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6月5起到2014年9月5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12月/365天×458天计1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到2014年12月28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35天计27000元;第三笔借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4年11月17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12月/365天计862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到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本金4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35天计7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博泰石化��原告李海泳借款10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达成的借贷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博泰石化指定的账号,已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刘萌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萌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博泰石化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李海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15076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泰石化追偿。被告博泰石化、刘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相应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泳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315076元。二、被告刘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元17003元,减半收取8501.5元、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