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盈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盈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生,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生。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盈江县勐腊路乐乐酒店旁的巷道内使用路边的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严重受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6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致伤被害人是因双方离婚而引发等为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离婚问题引发纠纷。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盈江县勐腊路乐乐酒店旁的巷道内遇到受害人李某某,并用路边的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实施伤害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叫路人报案,并在原地等候民警。经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于庭后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邱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2电话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致伤被害人的犯罪工具照片;6.实施伤害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的病情证明书;8.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伤情说明;9.(盈)公(司)鉴(伤)字(201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主动让路人帮其报案,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郑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