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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郝志光与孙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光,孙喜来,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郝志光,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来,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六公坟四元桥东。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萌,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王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原告郝志光与被告孙喜来、被告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旅游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光的委托代理人白杨,被告孙喜来,被告城乡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贺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光诉称,2014年8月13日0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路口北100米处,被告孙喜来驾驶被告城乡旅游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京BL25**)由南向北行驶,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被告孙喜来的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喜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天通苑中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左手、左腕皮肤擦伤,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治疗后,根据原告伤情医生判断不排除脑干损伤的可能,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武警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11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必要后续治疗费690.85元、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86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喜来辩称,对方加了一个高血压病,我认为撞车不能撞成高血压病,对方还提出了一个脑梗,我认为不合理,另外我认为对方的护理费用过高,对方没有请假条,病假条就陈述了误工费,我提出质疑。被告城乡旅游公司辩称,事实我方认可,我方认可孙喜来是职务行为,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方司机已经垫付了住院押金6000元,第一次医疗费4000多元,共计11390元,我们不清楚第一次住院共花了多少钱,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伤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也够不上轻伤,现在没有看出有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医生也没有开出相应的诊断,护理费对方没有证据,误工费实际上是16天的住院加上14天的全休,我方认为应当支付一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医嘱上讲的是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我方认可,住院之外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城乡旅游公司、孙喜来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0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路口北100米处,被告孙喜来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BL25**)与原告郝志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志光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孙喜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志光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下血肿等。另查一,被告孙喜来已经为原告郝志光支付医疗费11369.58元。另查二,被告孙喜来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BL2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三,被告孙喜来系被告城乡旅游公司的员工,城乡旅游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孙喜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郝志光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767.25(原告郝志光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护理费4240元(住院期间160元/天,住院16天;出院后酌定120元/天,医嘱出院后两周内需陪护一人);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郝志光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到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被告孙喜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喜来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郝志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喜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喜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喜来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城乡旅游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孙喜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城乡旅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上已经发生,应视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志光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支持其营养费。原告郝志光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故本院根据其医嘱休息时间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护理费发票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其医嘱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伤情未能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其就医所需必要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实为手机损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喜来已经医疗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郝志光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千零四十七元二角五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千七百四十元,共计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郝志光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