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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玉江与胡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江,胡淑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62号原告李玉江,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人李玉华,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胡淑敏,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李玉江与被告胡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淑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江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委托哥哥李玉华与被告胡淑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胡淑敏位于刘山街37号楼1单元501号60.81平方米住房买下,价格为人民币72000元整并一次性付清。当时没有房票,无法更名。2012年6月5日房票下来后,由于我不在抚顺所以没有及时更名。2014年8月我回抚顺后去找胡淑敏更名时,胡淑敏已经搬迁,电话号也已变更,无法联系到胡淑敏。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刘山二街18-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淑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李玉江委托李玉华与被告胡淑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胡淑敏将位于刘山地区37号楼1单元5层1号,面积60.81平方米房屋卖给李玉华,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将住户配户通知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交予李玉华。原告所购房屋为棚改房,当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年6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原告在外地未及时联系被告变更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原告回到抚顺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胡淑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证明、地址变更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玉江与被告胡淑敏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一节,因本案所涉及房屋为棚改房,考虑到该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抚顺市当地房屋登记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交易的房屋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非被告单方过错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江与被告胡淑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二街18-1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60.81平方米,私有房屋一处归原告李玉江所有。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李玉江与被告胡淑敏��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 鹏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