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伟焜、刘芳与刘力山、四会市嘉贤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焜,刘芳,刘力山,四会市世晶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伟焜,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芳,住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山,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四会市世晶工艺有限公司(原名:四会市嘉贤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苏丽婵。原告陈伟焜、刘芳诉被告刘力山、四会市世晶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焜、刘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力山、世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焜、刘芳共同诉称:原告陈伟焜和原告刘芳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力山与两原告为朋友关系。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刘力山连续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用作生意周转资金,并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30日重新确认了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总额。根据前述确认的借条显示:借款期间月利息为2.85%,逾期付款的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力山累计支付了借款4548657.11元(其中银行汇款3938002.11元,现金610655元)。被告世晶公司为被告刘力山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两原告发现:被告刘力山并未按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确认借条中的承诺向两原告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经两原告统计,并经被告刘力山确认,目前仍欠本金人民币2909869元。两原告曾多次欲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但两被告仍不能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故两原告现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力山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909869元;2.被告刘力山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以2909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力山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4.被告世晶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与被告刘力山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力山未到庭抗辩,但于庭后补充意见称不确认原告陈伟焜、刘芳主张的借款数额。被告世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刘力山向刘芳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至2011年7月30日止共向刘芳累计借款2064197.38元,并称双方同意在原借款还款期限上延期一年,即延至2012年7月29日止,借款在延期的一年内按月分批偿还,延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42.5%。2011年12月30日,刘力山向刘芳出具一份《借据》,写明:刘力山再向刘芳借现金款378655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利息为42030元,如逾期还款,利息翻倍计算,且最迟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012年3月1日,刘力山向陈伟焜出具一份《借据》,写明:陈伟焜借给刘力山现金23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前,利息为401.60元,如逾期还款,利息按周利率1%计算,且最迟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前。2012年4月30日,刘力山再次向陈伟焜和刘芳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刘力山向陈伟焜及刘芳借款,确认至2012年4月30日累计收到出借款人款项2909869元,协定借款月利率为2.85%;借款于2012年5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逐月(每月30日,二月则28日前)等额还清,如违约,除借款利息外,再追加按国家公布的银行贷款给企业的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连续三期违约或累计五期违约,或其中一期还款拖延超过两个月时,出借人有权直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世晶公司(原名四会市嘉贤工艺有限公司)自愿为刘力山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陈伟焜、刘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刘力山在借条中签名纳印,但落款处并无世晶公司的印章。2012年11月29日,刘力山另向陈伟焜和刘芳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刘力山向陈伟焜再借款248794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利息为3500元;如违约,逾期利息按国家公布的银行贷款给企业的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愿一次性于2013年1月30日前赔偿给陈伟焜经济损失50000元,且最迟不超过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世晶公司自愿为刘力山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向陈伟焜或刘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三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陈伟焜实现债权的费用。世晶公司在该《借条》落款处盖章确认。现陈伟焜、刘芳主张刘力山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此前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3月1日有关《还款协议》及《借条》累计欠款的汇总,同时,刘力山还另向陈伟焜借现金款235016.62元,故刘力山在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中确认累计收到款项2909869元,因刘力山此后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要求其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庭审中,陈伟焜、刘芳称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3月1日的欠款凭条中的款项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011年8月1日《还款协议》中的款项有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有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并针对转账支付的款项向本院提供了刘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寿路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山支行开立账户的部分交易明细(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及陈伟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寿路支行开立账户的部分交易明细(交易期间同前)证明。从上述交易明细显示,刘芳在2008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1日前共向刘力山个人账户转账1573364.30元(其中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寿路支行转出665564.5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山支行转出907800元),向黄辉鹏(陈伟焜、刘芳称其为刘力山指定的收款人)转账798676.21元;陈伟焜则在2009年4月12日向刘力山转账74003.10元,于2010年3月8日向黄辉鹏转账405元。陈伟焜、刘芳称因刘力山在2011年8月1日前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在2011年8月1日确认的是尚欠的借款数额。对于前述几笔借款,陈伟焜、刘芳在庭后以书面回复的形式称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4月30日的欠款凭据上的款项也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并明确在前述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刘芳曾通过其95588****账户向刘力山转出款项合计690000元(其中,2011年8月17日转出200000元,2011年9月19日转出100000元,2011年9月21日转出200000元,2011年9月28日转出15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转出40000元),而陈伟焜曾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其332405****账户向刘力山转出16000元。上述款项均在交易明细中有所记载。至于现金支付的部分,陈伟焜、刘芳称因其二人均做生意,故家中常备一部分现金,因而没有现金来源凭证。为此,二人提供了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所经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经济能力。而在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伟焜重新就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1日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方式作出陈述,称该两笔款项均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力山的,借条是其先打印好,在将款项交付刘力山后交由刘力山现场签名;至于陈伟焜述称刘力山另向其借的现金235016.62元,陈伟焜表示具体的支付情况已记不清楚。对此,刘力山在庭审后到庭陈述其并未收过陈伟焜、刘芳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所有借款均是以转账方式交付,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1日的借据中的现金及陈伟焜称其此后另支付的235016.62元其实均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款,并未真实给付,故陈伟焜、刘芳并未实际借出2909869元的款项,该数额中包含部分利息。对于实际借款数额,刘力山先称其只借了一百多万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后又称其无法确认借款数额。而就已还款情况,陈伟焜表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只是将每笔借款的本息(仅含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含逾期利息)合计数额减去已还款数额,如有剩余,则将剩余的未还款数额在下一次出具借条时一并记入借款本金计算。刘力山亦确认双方没有就还款的本息偿还顺序作出约定,每次还款如何抵扣,尚余多少借款本息计入下一张借条都是由陈伟焜、刘芳计算,陈伟焜、刘芳会将计算的方式和数额告知刘力山,由刘力山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刘力山还在庭后补充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已向陈伟焜、刘芳偿还借款2384260元。与此同时,刘力山亦确认因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故前述已还款项中包括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无法明确。由于陈伟焜、刘芳在本案中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1日的借据及2011年8月1日的《还款协议》中均有约定利息,而据陈伟焜所述,刘力山并未还清上述三份借款凭据中的全部利息,但2012年4月30日的写明的借款数额却仅包含了前三张借款凭据中的借款本金,未体现剩余利息,故本院要求陈伟焜、刘芳对此做出解释。陈伟焜、刘芳对此的答复是:对于刘力山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尚欠的利息数额,其实已在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中有所体现,即双方约定了一个比此前利率标准更高的利率,以此来主张之前的剩余利息。而对于本案借贷中适用的利率标准,陈伟焜称双方一般将每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数额直接写在借据上,利率一般按每月1%计算。但刘力山则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每月2%。针对律师费的主张,陈伟焜、刘芳提供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3)穗泽正民字第12001号]及相应律师费发票(金额13000元)证明。上述证据显示陈伟焜、刘芳已于2013年12月18日委托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二人与刘力山、黄鹏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陈伟焜、刘芳为此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刘力山向陈伟焜和刘芳借款,并出具了相关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从陈伟焜和刘芳的主张及刘力山在庭后的抗辩分析,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伟焜和刘芳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问题。陈伟焜和刘芳主张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是对双方此前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3月1日有关《还款协议》及借条所涉借款的汇总,同时,刘力山还另向陈伟焜借现金款235016.62元。但刘力山主张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中两笔现金及此后的所谓借款235016.62元实为利息,均未实际借出。对此,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陈伟焜和刘芳持有的刘力山出具的现金借条,该证据本身确为证明款项已实际借出的初始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或存在明显可疑之处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借款的直接证据,但本案中存在以下几处疑点:首先,从陈伟焜和刘芳为证明2011年8月1日《还款协议》中的借款而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及凭证看,陈伟焜和刘芳在以往与刘力山的借贷过程中多数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数额小至几百元多至几十万元不等,而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三笔款项均为20万元以上的较大数额款项,且其中的两笔款项还存在个位及小数点的数额,陈伟焜称该三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显然与双方此前的惯常操作及现金交易中借款额去零取整的通常做法不符。其次,在陈述上述三笔现金借款的交付过程中,陈伟焜、刘芳先后做出了明显不一致的陈述,其陈述的客观性存有质疑。另外,陈伟焜确认双方对于每一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利息,而一般情况下,如某笔借款的利息未清偿,双方往往会将余额在下一次出具借条时一并计入借款本金计算。现对于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陈伟焜在确认刘力山此前尚有部分利息未付清的情况下,却述称该部分利息并未包含在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所记载的2909869元借款中,而是以提高借款利率的方式来追讨。以上陈述显然自相矛盾,且其有关用提高后续借款利率的方式来追讨此前借款的剩余利息的解释显然也与正常的借贷操作不一致。故本院认为,陈伟焜有关三笔现金借款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且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在刘力山抗辩称该三笔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且该抗辩存在一定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对陈伟焜、刘芳关于已向刘力山支付该三笔现金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刘力山抗辩称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中记载的2909869元借款包括部分利息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陈伟焜、刘芳确认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中记载的2909869元是由前述三笔现金及2011年8月10日《还款协议》中的2064197.38元构成,而其中三笔现金已确认为借款利息,对于《还款协议》中的2064197.38元,刘力山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是否已包含利息及具体的利息数额,而陈伟焜、刘芳已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在《还款协议》前已实际向刘力山转出多于2064197.38元的借款,刘力山现无法明确其已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故考虑到《还款协议》已有刘力山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还款协议》中记载的2064197.38元确认为刘力山尚欠的借款本金。陈伟焜、刘芳对此有权要求刘力山偿还。因刘力山在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5月起逐月还款,连续三期违约或累计五期违约,则陈伟焜、刘芳有权直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陈伟焜、刘芳主张刘力山出具《借条》后未能清偿借款,刘力山对此未提供反证,本院对陈伟焜、刘芳要求刘力山清偿借款2064197.3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超出该款项的数额,因其属于借款利息并未实际出借,陈伟焜、刘芳要求刘力山偿还该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借据中均有刘力山的签名,应视为其同意陈伟焜、刘芳在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中主张之前借款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故综合刘力山确认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认定陈伟焜、刘芳有权要求刘力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64197.38元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至于陈伟焜、刘芳的第二项诉请,同前所述,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利息及违约金应以2064197.38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关律师费一项,虽然陈伟焜、刘芳提供了有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但因刘力山在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中并未承诺承担因陈伟焜、刘芳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且该律师费亦非主张权利所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陈伟焜、刘芳要求刘力山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世晶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中确认对刘力山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向陈伟焜或刘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世晶公司与陈伟焜、刘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陈伟焜、刘芳要求世晶公司对刘力山截至2012年4月30日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世晶公司承责后可向刘力山追偿。世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力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焜、刘芳偿还借款本金2064197.38元及该笔借款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日起计);二、被告刘力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焜、刘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206419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四会市世晶工艺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力山所负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被告刘力山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伟焜、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力山、四会市世晶工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伟焜、刘芳共同负担7610元,被告刘力山、四会市世晶工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8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力山负担250元,被告四会市世晶工艺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应华 更多数据: